隆市监罚〔2022〕21号 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2-0401007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2-04-0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21


当事人: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

经营范围:化肥零售。

负责人:戈文显

联系电话:1315077***** 其他联系方式:

2021917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1年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预警检测工作方案的通知》(保市监发[202135)文件要求对当事人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销售的硝基复合肥料(50kg/袋,生产批次20201213)这一批次化肥依法进行监督抽检,20211110日,该批次化肥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编号NoBJH202109048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含量为15.3,不符合其标注的执行的标准GB/T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11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编号NoBJH202109048的《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涉案的该批次硝基复合肥料(50kg/袋,生产批次20201213)已全部卖完,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整个检查过程由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负责人戈文显全程陪同。当事人提出要申请复检,2021122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当事人申请复检的由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出具的编号(委检)FL2021-12-404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该《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含量为15.2,依然不符合其标注的执行的标准GB/T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要求。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619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2021年年初当事人以3600/吨的价格向九禾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了4吨的硝基复合肥料,生产批号为20201213。据当事人陈述,该批复合肥料进货价格为14400元,运费1200元,搬运费100元,销售价格为4000/吨。经核算,该批复合肥料的货值金额为16000元,违法所得为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1122日,我执法人员对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进行检查时,检查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2张共1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11227日,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负责人戈文显接受询问调查时,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和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

3.20211227日,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负责人戈文显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戈文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4.20211116日,保山市市场监管局线索交办通知(保市监交办[202115号)及其附件和文件呈批传阅表1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和抽查检验的相关情况。

5.20211110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单(编号BJH2021090481份共6页,证明抽查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情况。

6.2021129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L2021-12-4041份共4页,证明抽查检验复检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情况。

20222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蒲罚告〔20221《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16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163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2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