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18号 隆阳区刘双娴百货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2-0401004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2-04-0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18


当事人:隆阳区刘双娴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住所(住址):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百货、食品、卷烟零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双娴 

联系电话:137086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15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李文斌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隆阳区刘双娴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在当事人食品货架中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1.外包装标有“湘潭铺子”枸杞槟榔3袋,规格:24克,生产日期为“20211020日”,保质期为60天;2.“湘潭铺子”枸杞槟榔2袋,规格:15克,生产日期为“2021113日”,保质期为60天。上述食品均为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现场当事人经营者刘双娴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623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2021111日办理了从事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当事人于20211118日向隆阳区伍子醉食品经营部以每袋12.5元的价格购进了5袋名为“枸杞十五”,规格为15克的“湘潭枸杞槟榔”,进货价为62.5元;以每袋17元的价格购进了6袋名为“枸杞二十”,规格为24克的“湘潭枸杞槟榔”,进货价为102元。据当事人经营者刘双娴陈述,在购进这两种规格的“湘潭枸杞槟榔”后,都是以外包装上标注的价格进行销售,规格为15克的“湘潭枸杞槟榔”销售价为每袋15元,规格为24克的“湘潭枸杞槟榔”销售价为每袋20元。截止202215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购进的规格为15克的“湘潭枸杞槟榔”销售了3袋,利润为7.5元,规格为24克的 “湘潭枸杞槟榔”销售了3袋,利润为9元,总利润为16.5元。经核算,已超过保质期的规格为15克的“湘潭枸杞槟榔”货值金额为34元,规格为24克的“湘潭枸杞槟榔”货值金额为60元,货值金额共计94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购销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当事人隆阳区刘双娴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一页,《日常检查记录表》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现场情况;

2.2022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当事人隆阳区刘双娴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2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当事人隆阳区刘双娴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并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过期食品进行扣留的事实;

4.2022110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刘双娴提供的隆阳区刘双娴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办理了从事食品经营的《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的事实情况;

5.2022110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刘双娴提供的刘双娴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刘双娴的身份信息;

6.2022110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刘双娴提供的刘双娴本人健康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刘双娴在从事食品经营期间办理了健康证的事实;

7.2022110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刘双娴提供的《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保山总代理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于20211118日向隆阳区伍子醉食品经营部购进名为“枸杞十五”和“枸杞二十”的“湘潭枸杞槟榔”的事实情况;

8.2022110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刘双娴提供的隆阳区伍子醉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的供货商办理了相关资质证照的事实;

9.2022112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刘双娴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理由。

20222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提出提出通过此事,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考虑,降低处罚金额,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用于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规格为15克的“湘潭枸杞槟榔”2袋,规格为24克的“湘潭枸杞槟榔”3袋;

2.并处罚款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2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