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16号 云南泰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401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4-0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16号
当事人:云南泰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一般项目:餐饮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旅行社服务网点旅游招徕、咨询服务;远程健康管理服务;酒店管理;品牌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游艺及娱乐用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企业形象策划。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钢
联系电话:1390871*****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谢美强,男,汉族,年龄45岁,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联系电话:1890875*****,职务:分公司经理。
2021年11月15日,我局接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分流的投诉件(编号:21530500002021111501724338),举报人称:位于隆阳区东城区人民医院旁边的云享过桥米线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实施虚假宣传。2021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李文斌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食品进货台账一本,记录内容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2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份,日期由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未能提供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30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当事人未办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美强陈述,2021年10月15日,当事人请代办公司向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汉庄所提交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材料,2021年11月6日开始营业,自开业以来营业收入为八千左右,扣除成本没有利润。截止2021年11月24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收支记录,故实际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共两页,证明该案件的来源为对举报件的调查处理;
2.2021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潘钢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云南泰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现场情况;
3.2021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潘钢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云南泰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复印件四张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用于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的现场环境和营业情况;
4.2021年11月24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潘钢向我局提交的云南泰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潘钢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潘钢本人的身份信息;
5.2021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美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6.2021年12月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美强向我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两页,委托代理人谢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委托代理人谢美强的身份信息以及委托代理资格。
7.2021年12月2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美强向我局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理由。
8.2021年12月2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美强向我局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整改过后积极办理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2022年2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提出通过此事,已充分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和错误,希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鉴于你公司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进行停业整改,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