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15号 保山市隆阳区老土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401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4-0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15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老土香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
经营范围: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业,蔬菜、水果和坚果加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建清
联系电话:1388780*****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1年11月2日,按照2021年总局抽检计划有关要求,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对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由保山市隆阳区老土香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10月9日包装的五花腊肉食品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11月20日,由云南华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A2210402577122005C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为NO.A2210402577122005C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于2021年12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物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2021年7月28日,当事人向保山市大尔多超市二分店以463.4元的金额购进了约30千克的鲜五花肉并于当日进行加工腌制,最后生产有25千克的成品五花腊肉。2021年10月9日,当事人将该批次五花腊肉分别向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店和二分店进行试营销供货,其中向保山市大尔多超市一分店调拨了15千克,向保山市大尔多超市二分店调拨了10千克。当事人陈述生产的五花腊肉抽检不合格是为了研发新产品,就试探性的在天气最炎热的时候进行五花腊肉的腌制生产,因为天气原因,为防止五花肉腐烂,就在生产腌制过程中用少许的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兑水后,再用腊肉去沾水来防腐,导致抽检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编号为NO.A2210402577122005C的《检验报告》后,以电话的方式通知保山市隆阳区大尔多超市一分店和二分店将五花腊肉进行下架封存,并进行了召回处理。保山市隆阳区大尔多超市在10月9日至11月30日期间,已经销售了5.0343千克五花腊肉,销售金额为584.48元,另有4.4157千克的五花腊肉被超市丢失了,只召回了15.55千克的五花腊肉。因当事人与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联营,当事人至今未拿到货款。因该批五花腊肉的生产成本无法准确核算,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的相关打印件共九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信息的来源和违法内容;
2.2021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云南华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2210402577122005C的《检验报告》原件两份共四页,《国家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一页,送达给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清后,法定代表人王建清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收到编号为NO.A2210402577122005C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3.2021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的保山市隆阳区老土香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张共两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检查内容;
4.2021年12月8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清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自检自查整改;
5.2021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清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生产销售不合格五花腊肉的相关生产经营情况;
6.2021年12月10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清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在从事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业,蔬菜、水果和坚果加工的经营活动办理了相关的资质证照。
7.2021年12月10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清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的王建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清的身份信息;
8.2021年12月10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清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的2021年7月28日在保山市隆阳区大尔多超市购进30千克五花肉的小票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以及当事人向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调拨五花腊肉食品的调拨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购进原材料和调拨五花腊肉产品的相关单据;
9.2021年12月10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清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的当事人腌制生产的五花腊肉的自检报告复印件两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在2021年8月7日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2021年7月28日生产的该批次五花腊肉进行了检验,并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NO.WJ20210805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符合标准;
10.2021年12月10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清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的退货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对不合格五花腊肉产品的召回情况;
11.2021年12月10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清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理由。
2022年2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提出已深刻意识到此事的严重性,并认真整改,希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五花腊肉15.55千克;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