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96号 隆阳区憨石匠火锅店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1-123005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96


当事人:隆阳区憨石匠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王晓艳

联系电话:1818375*****

委托代理人:杨朝兴,男,汉族,26岁,中专文化,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羊街镇*****,工作单位:隆阳区憨石匠火锅店,职务:店长,联系电话:1530881*****

2021717日,根据上级督查通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的当事人店铺依法进行检查,现场当事人店铺正处于营业状态,经营场所门头悬挂“憨石匠”招牌,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照。现场检查由当事人店长杨朝兴全程陪同,检查过程已拍照取证。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冰柜除霜不及时、冰柜内食品包装箱未除就入柜、挡鼠板不合标准”等问题。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21719日前完成对上述问题的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83日再次到当事人店铺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未进行整改,同时还存在“厨房炒菜区域(右上角)窗子已经拆除、厨房切配区放置的垃圾桶高于操作台”等新的问题。因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8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我局核准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从事餐饮服务。2021717日,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我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21719日前完成对上述问题的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我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进行整改,同时还存在“厨房炒菜区域(右上角)窗子已经拆除、厨房切配区放置的垃圾桶高于操作台”等新的问题。对于当事人存在的新问题,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7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发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检查后发现当事人存在“冰柜除霜不及时、冰柜内食品包装箱未除就入柜、挡鼠板不合标准”等问题并要求当事人于2021719日前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

2.20218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拍摄的照片彩打件5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717日所需整改事项未进行整改,并且还存在“厨房炒菜区域(右上角)窗子已经拆除、厨房切配区放置的垃圾桶高于操作台”等新问题的事实;

3.202181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兴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委托代理人杨朝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人王晓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杨朝兴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4.20218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事实;

5.202181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11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1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十一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希望我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鉴于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十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