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93号 隆阳区夏正文小吃店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1-1230050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93


当事人:隆阳区夏正文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面条店餐饮、米线店餐饮、饺子店餐饮、快餐服务;食品零售。

经营者:夏正文

联系电话:1528750*****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15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的当事人店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三防设备未安装(配备)到位、经营场所卫生环境较差、从业人员未规范佩戴衣帽口罩”等问题,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八、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21514日前完成对上述问题的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517日再次到当事人店铺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部分整改,但仍存在“三防设备未安装(配备)到位、经营场所卫生环境较差”的问题,因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的食品加工操作间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经我局核准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从事餐饮服务。2021511日,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我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21514日前完成对上述问题的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我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存在“三防设备未安装(配备)到位、经营场所卫生环境较差”的问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5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发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检查后发现当事人存在“三防设备未安装(配备)到位、经营场所卫生环境较差、从业人员未规范佩戴衣帽口罩”的问题,并要求当事人于2021514日前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

2.202151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511日所需整改事项未进行全面整改的事实;

3.20215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事实;

4.202152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情况;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111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113”《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希望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