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84号 隆阳区周家食馆销售未明码标价的商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1-123004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84号


当事人:隆阳区周家食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30502600*****

经营者姓名:周顺成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2102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正餐服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3050200*****

联系电话:1576998*****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182日,我局执法人员施从军、宋飞根据“隆市监食兰责改〔202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存在的相关违法行为再次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已整改,但在经营中存在以下问题:1、冰柜内生熟未分开储存;2、预包装食品与待加工食品混放于冰柜内;3、柜台上部分饮料未明码标价(柜台上点菜单均未标价)。当事人对存在的12项问题现场进行了整改。现场检查中我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并提取了当事人的《点菜单》原件一份。因当事人涉嫌销售未明码标价的商品,本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21025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开始在保山市隆阳区*****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同时与不同的供货商购进各种不同品牌的预包装食品饮料和矿泉水在经营场所销售。20206月份开始,当事人便固定与云南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单独购进可口可乐、康师傅、娃哈哈品牌的各种果汁饮料和矿泉水预包装食品销售,当事人在销售预包装食品饮料和矿泉水过程中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或使用的《点菜单》中标明所售预包装食品饮料和矿泉水的品名、价格、收费标准等相关情况。截止202182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据当事人陈述,现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饮料和矿泉水约100余瓶,货值金额共计400余元,因销售饮料和矿泉水的时间较长,且未制作销售台账,故经营额以及从中获取的经营利润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7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隆市监兰责改〔202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来由;

2.20218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灶门签火锅店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经营中存在的相关违法情况;

3.20218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周家食馆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二张共二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现场的相关情况;

4.20218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周家食馆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现场提取的当事人用于经营的《点菜单》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中未将预包装食品饮料和矿泉水明码标价的证据和事实;

5.20218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周顺成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中发生违法行为的相关经过和具体违法事实;

6.2021827日,当事人经营者周顺成提供的本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有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合法资质;

7.2021827日,当事人经营者周顺成提供的供货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饮料和矿泉水的来源;

8.2021827日,当事人经营者周顺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周顺成的个人身份信息。

20211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罚告〔2021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从轻处罚申请》一份,当事人提出因其在经营中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违法的想法,希望执法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