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82号 王云伟从事无照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1-123003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82号
当事人:王云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性别:男
年龄:36岁
民族:汉族
文化程度:初中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联系电话:1376904*****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1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王元春出示执法检查证后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隆阳区永盛街道*****的隆阳区稳鱼砂石厂小堡子分厂实施检查。现场,该砂石厂面积约2600平方米,砂石厂内摆放有细砂、瓜子石、打砂机一台,装载机一台,我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打砂机未在运行中,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合伙人僧正凯在现场陪同检查,僧正凯现场不能提供你砂石厂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合法手续。因当事人涉嫌从事无照经营活动,本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11月与永盛街道*****租赁了岔瓦渡路口路边的集体土地石头山场地,同时安装了相关打砂设备,用于砂石料加工销售,准备供料给绕城高速项目方,租赁协议共签订了13年,租赁费每年5500元。由于项目方不能按时结算款项,当事人用于经营砂石料的场地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5月2日,当事人预交了930元作为2021年石头山场地租赁费,2021年7月,当事人同村的僧正凯与当事人协商愿合伙经营你租赁的砂石料加工场地,2021年7月19日,当事人开始从保山市施甸县宏瑞砂石开发有限公司购进砂石原料在其租赁的石头山场地进行砂石料加工销售。截止2021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办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在加工销售中部分数量较少的销售款未开具《收款收据》,故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经营额以及经营利润无法追溯。我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查获了8本《收款收据》,经统计,经营额共计494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王云伟砂石料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经营情况;
2.2021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王云伟砂石料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张共二页,证明当事人位于隆阳区永盛街道*****集体土地石头山经营场所现场加工经营砂石料的相关机械设施、设备和办公场所的情况;
3.2021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的当事人用于经营活动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十七份共十七页,证明当事人2021年7月19日至7月26日从事砂石料加工经营的部分销售金额;
4.2021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云伟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6日在隆阳区永盛街道*****集体土地石头山从事无照经营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5.2021年7月28日,当事人王云伟提供的石头山租赁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2021年5月2日预交石头山场地2021年租赁费930元的事实;
6.2021年7月28日,当事人王云伟提供的当事人砂石料供货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的供货商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主体资格;
7.2021年7月28日,当事人王云伟提供的当事人砂石料供货商向当事人提供砂石料的发料专用单照片打印件七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砂石料的相关情况;
8.2021年7月28日,当事人王云伟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王云伟本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2021年11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罚告〔202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65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