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79号 隆阳区福亮小菜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1-1230036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79


当事人:隆阳区福亮小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范围:正餐服务,食品零售。

经营者:赵德亮

联系电话:1591271*****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15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门头招牌为“兰城小菜馆”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因当事人存在场所环境卫生较差、未认真履行食品及食品原材料索证索票管理制度未做三防设施、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等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520日前将上述问题整改完毕。

20217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仍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也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报局主管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指派我局执法人员余翔(执法证号:YBS02600)、唐红彩(执法证号:YBS13569)为案件承办人。同时,对当事人的设施采取了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

截至722日被我局立案查处时,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为585元,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账立册,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5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向当事人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永(双宏)责改〔20215-13-1号)原件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存在的问题情况(包括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要求当事人在2021520日前将存在问题整改完毕的事实;

2.20217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环境、设施、食品的情况;

3.20217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取证的照片彩打件8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环境、设施、食品的情况;

4.2021727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其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签发日期:20210727日)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办理并取得从事餐饮服务许可资格的事实,侧面印证了20215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5.20217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6.202172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的情况;

7.202172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明细单》原件4份共4页,单号分别为:No.399999(日期202174日,金额190元)、No.400000(金额164元)、No.129418(金额57元)、No.149960(金额174元),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所获得的货值金额情况。

20218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1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172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免申请》,请求我局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案件办理期间主动进行整改,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2019244)“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9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