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77号 隆阳区罗丽美食品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1-123003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77号
当事人:隆阳区罗丽美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者:罗丽美
联系电话:1828856*****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
经营范围: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花爆竹,烟零售。
委托代理人:何加明 ,男,汉族,47岁,小学文化,住址: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联系电话:1878752*****。
2021年8月4日,我局接到12315投诉举报,遂派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隆阳区瓦窑镇*****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有待售的过期食品如下:
序号 | 品名 | 规格 | 生产日期 | 保质期 | 数量 |
1 | “滇露”冰纯纯净水 | 1.4l/瓶 | 2020.6.7 | 12个月 | 6瓶 |
2 | “康师傅”桶装牛肉面 | 106g/桶 | 2020.11.13 | 6个月 | 8桶 |
3 | “康师傅”袋装老坛酸菜牛肉面 | 116g/袋 | 2020.11.21 | 6个月 | 10袋 |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当事人待售的超过保质期限的3类共计24瓶/桶/袋预包装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何加明于2019年和赵晓英租赁了隆阳区瓦窑镇*****临街铺面两格,用其妻子的身份证件办理了字号名称为“隆阳区罗丽美食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花爆竹,烟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据委托代理人称述,当事人销售的“滇露”冰纯纯净水售价为2元/瓶,“康师傅”桶装牛肉面售价为4元/桶,“康师傅”袋装老坛酸菜牛肉面售价为2.5元/袋,经核算,上述超过保质期限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为69元,因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未要求售货方开具购货凭证也未建立相关销售账目,故违法所得无法精确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场所环境、设施以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明细的情况;
2.2021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9张共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场所环境、设施、食品的事实;
3.2021年8月6日,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加明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2页,委托代理人何加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何加明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4.2021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事实;
5.2021年8月11日,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资质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1年9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瓦罚告〔20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本局决定酌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用于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限的24瓶/桶/袋等3类过期食品;
2.对其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