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75号 李美菊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1-123003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75号
当事人:李美菊,性别:女,民族:汉族,年龄:57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
联系电话:1591270*****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
2020年2月5日,依据《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餐饮服务单位管理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通知》(﹝2020﹞20号)《隆阳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关于暂停全区餐饮服务经营单位提供现场就餐服务的通告》(﹝2020﹞3号)等文件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将暂停现场供餐的要求在当事人的为民饭店内告知了其本人。2020年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在巡查中发现当事人继续提供现场就餐服务,当时就餐人数共计4人,就餐人员、饭馆老板和服务人员均未佩戴口罩,检查中发现该店无《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次执法主要是进行疫情防控宣传,我局执法人员未携带相关执法文书,只是对当事人进行了口头教育,并对食品安全法和疫情期间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宣传,同时要求当事人尽快办理相关证照且在疫情期间不准提供现场就餐,再次发现将进行处罚。2020年2月18日,芒宽乡政府组织安监、公安、综合执法、市场监管所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再次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为民饭店正在提供现场就餐服务,现场有7人正在用餐,且用餐人员已经喝了很多酒,用餐人员及饭馆工作人员均未佩戴口罩。经查,当事人在芒宽街上和芒宽糖厂门口两地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当事人因对法律不熟悉,在芒宽街上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糖厂门口的饭店未办理证照,当事人在芒宽糖厂榨季期间在糖厂门口经营,非榨季期间在芒宽街经营。因当事人在芒宽糖厂门口开展经营活动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查办,2020年5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发放了《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市监罚(2020)40号),后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相继进行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隆阳区人民法院、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根据法院的判决,判令我局重新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4月23日,我局重新对当事人的餐馆进行了现场检查,该餐馆于2020年12月22日已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因三防不达标,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4月26日,我局依法对李美菊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协助调查,但当事人并未接受调查,后多次到该饭馆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已关门停业无法联系,后分别于2021年7月5日、7月7日两次到当事人在芒宽街上的为民饭店发放《询问通知书》,因当事人李美菊不在场,其家人拒绝签字,我局执法人员对《询问通知书》进行了留置送达。
当事人在芒宽街上和芒宽糖厂门口两地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在芒宽街上经营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糖厂门口的饭店未办理证照,当事人在芒宽糖厂榨季期间在糖厂门口经营,非榨季在芒宽街经营。当事人在芒宽糖厂门口开展经营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该事实在行政复议(保隆政行复决字(2020)第11号)、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2020)云0502行初66号)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21)云05行终5号)中,已被法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具体情况;
2.本局执法人员2020年2月1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4张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情况;
3. 2020年2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相关违法事实;
4. 2020年2月19日,当事人提交的负责人李美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负责人身份信息情况;
5. 2020年2月19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健康证、培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芒宽街餐馆的经营属于合法经营的实事;
6. 2020年8月18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隆政行复决字(2020)第11号1份7页,2020年11月26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2020)云0502行初66号1份21页,2021年4月9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云05行终5号1份11页。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7.2021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具体情况;
8.2021年4月23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4张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情况;
9. 2021年5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2张共1页,2021年5月17日在云南保升龙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办公室主任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关门停业的情况;
10.2021年4月26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7日三次发放的《询问通知书》各一份共3页,送达回证各一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情况。
2021年7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芒听告〔202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7月27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1年8月20日依法举行听证会,听证员听证会3日内提出听证会意见,报请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2021年9月10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因办案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减轻处罚,故对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中提出再次减轻处罚的申请不予采纳。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0年2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提出家庭情况困难,经济能力有限,并由村委会进行证明,请求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等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政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及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