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73号 隆阳区金色麦地火锅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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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1-1230030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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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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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73


当事人:隆阳区金色麦地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叶安达

联系电话:1589193*****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木黎云,男,纳西族,大专文化,现年30,住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联系电话:1878752*****,邮政编码:674124,工作单位:隆阳区金色麦地火锅店,职务:店长。

2021319日,我局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40L包谷酒进行抽检。2021416日,经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No:DCBJ21531810014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4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的当事人店内送达《检验报告》,现场当事人店内正处于营业状态,外部悬挂有招牌,写有“老房老舍”字样,当事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照。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以下文书:《检验报告》(No.DCBJ2153181001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BJ21531810014),当事人的店长木黎云现场进行了签收。现场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产品“包谷酒”(购进/加工日期:2021-3-10),经现场询问店长木黎云,其称该批产品已销售完毕。现场检查由当事人店长木黎云全程陪同检查,检查过程已拍照取证。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1510日,经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96日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正餐,冷饮,小吃服务;食品零售。202168日、75日,我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了一份编号为No.855618的《收据》(内容为:购进包谷酒200斤,货款6150元(含原欠款3950元);一份《费报销清单》(使用单位为:老房老舍,金额6150元,用途为:包谷酒);一份编号为No:WJS202007006《检验检测报告附页》(名称为:白酒、规格型号为:散装、委托单位:隆阳区自然酒坊、样品名称:白酒、到样日期:2020-7-1、检验结论:依据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以及供货商隆阳区自然酒坊的经营证照等材料。以此证明所抽取样品的来源及所抽包谷酒属于合格食品的情况。

6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单据,依法对隆阳区自然酒坊经营者段俊杰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承认于2021314日向当事人提供了100斤包谷酒,但否认当事人抽样结果为不合格的包谷酒是其提供。并提供了一份2021314日向老房老舍销售包谷酒100斤的《收据》(编号模糊不清)以及一份编号为No:WJS202007006的《检验检测报告附页》(名称:白酒、规格型号为:散装、委托单位:隆阳区自然酒坊、样品名称:白酒、到样日期:2020-7-1、检验结论:依据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因当事人及隆阳区自然酒坊经营者段俊杰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附页》(No.WJS202007006)显示的酒类品种、酒精度数均不一致(当事人及隆阳区自然酒坊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报告附页为白酒、52.4度;抽检的为包谷酒、47.7度),且当事人提供的包谷酒《收据》(No.855618)显示配送数量为200斤,隆阳区自然酒坊经营者段俊杰提供的《收据》(编号模糊不清)显示配送的数量为100斤,两张《收据》显示配送数量也不一致,加之隆阳区自然酒坊及当事人提供的“白酒”的《检验检测报告附页》(No.WJS202007006)均为202085日,该《检验检测报告附页》(No.WJS202007006)与抽检的白酒间隔时间较长,故无法证明抽检的包谷酒与隆阳区自然酒坊送检的白酒为同一批次产品,也无法证明抽检不合格的散装包谷酒为隆阳区自然酒坊提供。基于上述内容,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附页》(No.WJS202007006)以及供述的该抽检的包谷酒为隆阳区自然酒坊提供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截止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经营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40L80斤)散装包谷酒全部销售完毕,现已无法召回。上述包谷酒进货价11/斤,销售价30/斤,货值金额880元(以11/斤计),因当事人所述销售价格无相关单据佐证,故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3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DCBJ21531810014No.DCBJ21531810015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CBJ215318100141份共1页,《食品监督抽检(监测)现场记录》原件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包谷酒”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1416日,由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测检中心出具编号为No:DCBJ21531810014的《检验报告》彩印件1份共4页,证明抽检的“包谷酒”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3.2021421日,由我局食品股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网址:http://spcj.gsxt.gov.cn/ 打印的抽样告知书照片8张共8页,证明当事人信息与系统信息一致的事实;

4.2021423日,当事人签收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BJ21531810014)原件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期限及途径的事实;

5.20214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共3页,证明我局抽检的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包谷酒已销售完毕及接收《检验报告》的事实;  

6.20216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木黎云第一次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5页;7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木黎云第二次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7.202168日,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共1页,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五洲国际广场23层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代理处理相关处罚事宜合法的事实;

8.20216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319日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共2页,索要的隆阳区自然酒坊《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隆阳区自然酒坊白酒检验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附页》(No.WJS202007006)复印件1份共2页,被抽检的“包谷酒”的《费报销清单》、《收据》(No.588618)原件各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向隆阳区自然酒坊购进过包谷酒,索取了相关票证,履行了部分索证索票查验义务,但无法证明其供述的所购包谷酒系向隆阳区自然酒坊购进,也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中抽检的白酒与我局抽检的包谷酒属同一批次酒的事实;

9.2021616日,我执法人员对隆阳区自然酒坊经营者段俊杰依法进行调查时所做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3页,隆阳区自然酒坊《营业执照》(副本)《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段俊杰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段俊杰、董小云健康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附页》(No.WJS202007006)复印件1份共2页,其2021314日向老房老舍配送的100斤包谷酒《收据》(编号模糊不清)、向村外凡星配送的包谷酒《收据》(No008509)的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供货商隆阳区自然酒坊的经营主体资质信息,经营者段俊杰身份信息,其包谷酒抽检合格的证明材料,以及隆阳区自然酒坊的同一天向不同商家供货的情况的事实。

20218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1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2019244)“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9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