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65号 隆阳区老九饭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及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发生变化的许可事项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1-123001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65号
当事人:隆阳区老九饭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6L*****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范围:正餐服务;食品零售。
经营者:李国亮
联系电话:135295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1年3月26日晚8时,我局接群众举报,遂到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的当事人(招牌为:板桥老九饭馆)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品加工区、就餐区卫生环境差、厨房未设置凉菜专间且工作人员现场未按照规定穿戴工作衣帽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未核定有“冷食类食品制售(凉菜)”等项目却制作销售凉拌菜品。3月27日,我局针对当事人的上述问题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21年4月11日前完成对上述问题的整改。4月12日,整改期限届满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部分整改,但仍然存在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差、工作人员未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凉菜专间改造未完成以及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发生变化的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经主管领导批准,我局于4月1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6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核定有“冷食类食品制售(凉菜)”等项目)后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从事餐饮服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共3页,现场检查时拍摄照片9张共5页(内含《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现场场所环境、设施、食品原料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存在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及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发生变化的许可事项的事实;
2.2021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收集的由当事人提供的菜单8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当日有销售烧肉、“百花”等凉菜(冷食类食品)的事实;
3.2021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对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及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发生变化的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以及当事人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的事实;
4.2021年3月27日、3月29日、4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与就餐时发生不适的顾客达成的《和解书》《协议》《申请书》各1份,证明3月26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就餐的顾客因就餐时发生不适就医的情况以及双方协商处理上述情况的事实;
5.2021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再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共2页,现场检查时拍摄照片7张共4页(内含《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对我局3月27日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所需整改内容未进行全面整改的事实;
6.2021年4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以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情况;
7.2021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存在“未设置凉菜专间,未变更许可项目擅自从事凉菜经营,在制售菜品时工作人员未穿戴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就餐环境差”等行为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八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以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及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发生变化的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以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2021年6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听告〔2021〕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没有提出异议,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处罚款1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