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64号 隆阳区桂华金泊思面包工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1-123001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64号
当事人:隆阳区桂华金泊思面包工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6Q*****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
经营者:李桂华
联系电话:1357755*****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委托代理人:郑新强,男,汉族,现年43岁,初中文化程度,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职务:隆阳区桂华金泊思面包工坊管理人员,联系电话:1357755*****。
2021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检查证后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设收银台一个,台上摆放有校内专用的打卡机一台。食品摆放区摆有货架16个,其中13个摆放有食品待售,冷柜一台,内摆放有各类冷藏食品待售。货品售卖区东侧隔有加工间一间,里面摆放有未使用的冰柜2台,柜台两个。现场检查中有学生进入店内购买食品。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丈夫郑新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但未能提供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相关许可。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9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面包的制作与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零售。2021年3月1日,当事人和保山市智源高级中学签订了《保山市智源高级中学商铺对外承包项目合同书》,于2021年3月1日开始经营。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当事人未办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3月31日你店通过个体全程电子化系统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材料但未获得预审通过。截止2021年4月8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一直处于营业状态。据委托代理人郑新强陈述,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是由金泊思食品加工厂生产提供的,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时,店内摆放有巧克力面包5个,标价4元/个,货值金额20元;火腿面包10个,标价3.5元/个,货值金额35元;口袋面包15个,标价3元/个,货值金额45元;奶香片10个,标价2元/个,货值金额20元;蛋清饼12个,标价2元/个,货值金额24元;荞糕酥13个,标价2元/个,货值金额26元;果冻11个,标价6元/个,货值金额66元;慕斯杯15个,标价7元/个,货值金额105元;雪媚娘3个,标价7元/个,货值金额21元;抹茶千层6个,标价8元/个,货值金额48元;布丁5个,标价3元/个,货值金额15元;山楂球8个,标价8元/个,货值金额64元;爆浆曲奇8个,标价7元/个,货值金额56元;草莓宝宝6个,标价3元/个,货值金额18元;奶酪包6个,标价1.5元/个,货值金额9元;奶酪餐包10个,标价2元/个,货值金额20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16种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共计574元。据委托代理人郑新强陈述,由于刚刚开始经营,加上只对学校里的学生销售,销售额大概只有3000元,因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的收支记录和台账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李桂华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隆阳区桂华金泊思面包工坊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现场情况;
2.2021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食品销售经营场所的现场环境和营业情况;
3.2021年4月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强在经营场所内现场提供《不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一份共两页,证明因现场待售食品不易保管,当事人作召回处理的事实;
4.2021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郑新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从事面包制作与销售经营活动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5.2021年4月13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强提供的隆阳区桂华金泊思面包工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的事实;
6.2021年4月13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郑新强提供的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委托代理资格信息;
7.2021年4月13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强提供的《保山市智源高级中学商铺对外承包项目合同书》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取得该商铺的经营资格;
8.2021年4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店内聘请的两名员工健康证复印件两份共两页,证明店内员工办理健康证的情况。
9.2021年4月13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原件一份共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理由。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在拿到《营业执照》后就在汉庄所领了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材料,但是由于现在疫情期间生意难做,面包等预包装食品保质期太短,所以还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就开始营业。通过此事,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积极配合整改,希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考虑,降低处罚金额,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申请办证,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物品不予没收。
2021年6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听告〔2021〕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