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58号 隆阳区邓红志酸汤火锅店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1-1230008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58


当事人:隆阳区邓红志酸汤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6Q*****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

经营者:邓红志

联系电话:177087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


20214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当事人店内设收银台,收银台后面有酒柜一个,摆放有啤酒、饮料等待售。收银台正面摆放有空酒缸一个,标有腾北酒庄字样的25kg酒缸一个,收银台左边摆放有冷藏冰箱一台,内有啤酒、矿泉水、饮料待售,消毒柜一台,内摆放有餐具。就餐区域有7个包间,包间外还摆放有就餐桌椅5套,作料柜一个,摆放有各种作料,玻璃鱼缸一个,内有活鱼待售。操作间内有厨房设施设备一套,有员工在里面操作加工食品。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健康证3份,分别是邓红志、杨巧、何文磊,但未能提供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相关许可。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325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当事人未办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411日当事人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材料,截止2021413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一直处于营业状态。据当事人陈述,自开业以来经营额为八千元左右,扣除成本没有利润,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收支记录和台账记录,故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4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邓红志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隆阳区邓红志酸汤火锅店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现场情况;

2.20214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张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用于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的现场环境和营业情况;

3.2021413日,当事人在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了《不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有继续营业的意愿;

4.20214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邓红志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于2021325日至2021413日期间,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5.2021413日,当事人经营者邓红志提供的隆阳区邓红志酸汤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的事实;

6.2021413日,当事人经营者邓红志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邓红志本人的身份信息;

7.2021512日,当事人邓红志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理由;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提出因家庭困难,迫于生计才开了这个餐馆,开业后生意清淡,所得收入还不够维持基本生活,希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考虑,降低处罚金额,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申请办证,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物品不予没收。

20216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听告〔2020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6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