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22号 保山市天立学校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案(1)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1-122704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12-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22号
当事人:保山市天立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500MJ*****
业务范围:全日制民办小学和初中教育,实行九年学制。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顺安
联系电话:1831308*****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工贸园区*****
2021年3月3日8时30分,隆阳区市场监管局汉庄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隆阳区永盛街道电话告知称: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工贸园区*****保山市天立学校有学生10余人在校内不明原因出现腹泻、呕吐症状。10时10分,我执法人员李文斌、王元春出示执法检查证后依法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工贸园区*****的当事人食堂进行检查。现场当事人食堂操作间内的泡菜间内有7罐自制泡菜,房间内和泡菜罐上有虫滋生,其中泡椒罐、泡西兰花茎罐、泡胡萝卜罐内均有明显的霉状物和刺鼻气味。2021年3月4日我局接到隆阳区卫生健康局的隆阳区卫生应急值班信息第一期《关于保山市天立学校一起疑似中毒事件的调查报告》,报告中的有“通过对患病学生近三天的进食食物史分析,初步判定可疑食品为3 月1 日下午学校食堂提供的凉拌猪肝。”的内容。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及《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3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我局于2021年3月6日对当事人食堂自制的泡菜进行了抽样检验,2021年3月15日,以上抽样检验的泡菜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以上泡菜检验结论均为“依据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2021年3月12日,保山市隆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隆疾控发〔2021〕10号”《关于保山市天立学校一起肠致病性大肠埃希菌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该报告第二项显示“(一)病例定义:2021年3月1日起在保山天立学校食堂进食,出现腹泻、腹痛、恶心、呕吐等症状的所有人员。(二)根据病例定义调查发现,截止到3月9日8:00,符合病例定义的患者为15人(附15人名单及发病时间、症状)。”该报告第四项实验室检测显示“市、区疾控中心对20 份食堂工作人员肛拭子、10 份患病学生肛拭子、3 份患病学生呕吐物、39 份食堂留样食品、14 份厨房用具涂抹样及3 份学校生活饮用水等样本开展实验室病原学检测后,结果显示15 份食堂工作人员肛拭子、8 份患病学生肛拭子、1 份食堂留样食品(凉拌猪肝)及1 份切肉刀具涂抹样中检出肠致病性大肠埃希氏菌(EPEC)。”报告第五项初步诊断显示“结合患病学生的临床症状体征、流行病学史、卫生学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初步判定该事件为因从业人员带菌,在加工食品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造成高风险食品凉拌猪肝被肠致病性大肠埃希氏菌(EPEC)污染引发的食物中毒。”根据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相关人员进行的询问调查,结合当事人提供的食堂留样记录,我执法人员未见“凉拌猪肝”字样的记录,只有“拌猪肝”字样的记录,且无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法认定当事人食堂加工的“拌猪肝”为冷荤类食品。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留样间现场检查时留样柜内摆放的留样样品及当事人《膳食中心食品留样专项记录》的小学、初中、高中三本记录本记录内容发现,早点留样记录中2021年3月1日小学、初中、高中的三本记录均有日期“3.1”,餐次“早”,留样名称“鸡肉饵丝”,留样入柜时间“7:00”,留样处理时间“3.4”,留样人签名“吴进华”的相关记录;2021年3月1日的留样记录中初中、高中两本记录本上均记录有日期“3.1”,餐次“午”,留样名称“豆豉鱼”,留样入柜时间“12:00”,留样处理时间“3.4”,留样人签名“吴进华”,记录日期“3.1”,餐次“晚”,留样名称“泡椒牛蛙”,留样入柜时间“18:00”,留样处理时间“3.4”,留样人签名“吴进华”的相关记录。据当事人食堂厨师长魏先勇和库管员王芹的陈述,当事人2021年3月1日留样食品中的“鸡肉饵丝”使用的“鸡肉”系当事人食堂于2021年2月28日与保山菜菜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经宰杀过的土鸡食材,购进的土鸡食材有相关进货凭证,无检疫证明;留样食品中的“泡椒牛蛙”和“豆豉鱼”系当事人食堂于2021年3月1日上午与供货商夏东购进的经宰杀过的牛蛙食材和罗非鱼食材,购进的牛蛙食材和罗非鱼食材有相关进货凭证,无检疫证明。据魏先勇陈述,当事人食堂购进土杂鸡食材、牛蛙食材、罗非鱼食材时分别向供货商保山菜菜乐商贸有限公司和夏东索要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供货商均没有提供,后魏先勇凭经验验收了以上食材,并于2021年3月1日分别加工成“鸡肉”、“豆豉鱼”、“泡椒牛蛙”提供给学校师生食用,经加工的“鸡肉”、“豆豉鱼”、“泡椒牛蛙”未进行过检验,当事人食堂仅凭借经验采取试尝等措施进行检验。
当事人于2021年4月8日提供了出入库单三份,其中单号RK20210300168入库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该单据记录显示牛蛙347.6斤,金额6604.40元,罗非鱼337.4斤,金额2867.90元,合计金额9472.30元。2021年2月28日销售出库清单中记录显示土杂鸡158.6斤,金额1792元,2021年2月28日单号RK20210201149入库单与销售出库清单内容吻合。经核算,上述未经检疫的土杂鸡、牛蛙、罗非鱼,原料货值金额为11264.30元;因当事人提供给学校师生进餐的伙食费按学期结算,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共1页,证明该案件的来源为隆阳区永盛街道电话报告;
2.2021年3月4日,隆阳区卫生健康局提供的隆阳区卫生应急值班信息第一期《关于保山市天立学校一起疑似食物中毒事件的调查报告》,证明该案件立案的理由。
3.2021年3月3日至3月10日期间,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三份共九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相关设施、设备和加工食材、原料的现场情况;
4.2021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5张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加工制作菜品的情况和当事人自制加工的泡菜现状的情况;
5.2021年3月3日至4月16日期间,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校长吴顺安,后勤副部长何绍华,食堂厨师长魏先勇等涉及该案的相关食堂员工共计7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计十三份合计五十二页,证明当事人在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的经过和相关违法事实,以及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6.2021年3月3日至3月10日期间,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主体资格; ;
7.2021年3月3日至3月10日期间,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食堂从业人员赵术娟等共计20人的健康证复印件各一份共计五页,证明当事人食堂从业人员的身体状况;
8.2021年3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食堂《保山天立学校膳食中心食品留样专项记录》小学、初中、高中三份共40页,证明当事人食堂于3月1日提供给学校师生食用豆豉鱼、泡椒牛蛙、鸡肉的事实;
9.2021年4月15日,由区疾控中心提供检验样品采样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区疾控中心于2021年3月3日所采取的天立学校食堂于3月1日、2日、3日早餐留样样品中的39份食品留样食品的事实;
10.2021年3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食堂索要的牛蛙和罗非鱼提供者夏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夏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供货商的身份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合法手续;
11.2021年3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食堂于2021年3月1日购进食材猪肝的供货商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二份共计三页,证明当事人食堂购进食材猪肝的途径及合法来源;
12.2021年3月12日,保山市隆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隆疾控发〔2021〕”《关于保山市天立学校一起肠致病性大肠埃希菌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一份共八页,证明当事人食堂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相关经过和相关诊断依据;
13.2021年4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食堂的出、入库单复印件三份张共两页,证明学校采购土杂鸡、牛蛙和罗非鱼及价值金额的事实;
14.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7份,证明所抽检的泡菜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15.保山天立学校于2021年3月14日出具的《保山天立学校食堂整改工作报告》一份共2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消除学校食堂安全隐患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及时整改消除食堂安全隐患,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2021年4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听告〔202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