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21号 保山市新华肥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1-122704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12-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21号
当事人:保山市新华肥皂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
法定代表人:沈允聪
联系电话:0875-2122*****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下村*****
经营范围:肥皂、肥皂粉、洗衣粉、甘油、洗发精、护发香波、餐具洗涤剂、家用合成洗涤剂的制造与销售。
委托代理人:王燕,女,汉族,33岁,本科,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工作单位及职务:保山市新华肥皂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联系电话:1533152*****
2020年11月3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云市监函〔2020〕141号《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0年第三批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2020年6月30日生产的工农全效洗衣液、2020年7月7日生产的工农牌洗衣粉进行抽样。2020年12月14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为No:HN202004211的全效洗衣液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2020年云南省洗衣粉、洗衣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QB/T1224-2012《衣料用液体洗涤剂》检验,总活性物含量、污布(JB-03)相对标准洗衣液的去污力不合格,判定该批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
2021年1月13日,我局接市局交办该案,我局将该案分派给辖区内的执法人员办理此案。2021年1月14日,辖区执法人员将编号为No:HN202004211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HN202004211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测/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未申请复检。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我局于2021年2月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3年4月15日成立,从事肥皂、肥皂粉、洗衣粉、甘油、洗发精、护发香波、餐具洗涤剂、家用合成洗涤剂的制造与销售。2020年6月30日,当事人在其液洗车间生产工农全效洗衣液252瓶。 2020年7月1日,液洗车间工作人员把210瓶工农全效洗衣液转运到公司成品库,由公司成品库出具批号20200630的《保山市新华肥皂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缴库单》进行保存。据当事人称述,该批工农全效洗衣液生产成本11元/瓶,截止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共销售了130瓶,其中:面向市场销售63瓶(展示部销售19瓶,一门市部销售44瓶),销售价19.8元/瓶,销售收入1247.4元;2020年12月29日,春节向职工福利发放65瓶,公司核算单价17.5元,核准收入1137.5元;2020年11月3日,抽样时销售样品2瓶,销售样品收入39.6元。经核算,当事人销售收入2424.5元,产品货值金额3766.5元,违法所得994.5元,剩余库存122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1月3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库存的工农全效洗衣液进行抽样检验,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2033保A003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原件1份共1页,编号:2033保A003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原件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彩色复印件1份共2页,编号为No:HN202004211《检验报告》原件1份共8页,证明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抽样检测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全效洗衣液抽样不合格的事实;
2.2021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HN202004211《检验报告》、编号为No.HN20200421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检测/检验结果告知书》原件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3.2021年4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共1页,委托代理人王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燕身份信息及代理资格的事实;
4.2021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调查了解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工农全效洗衣液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5.2021年4月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向我局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情况;
6.2021年4月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向我局提供批号:20200630的《保山市新华肥皂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缴库单》《2Kg工农洗衣液销售记录表(展示部)》《2Kg工农洗衣液销售记录表(1门市部)》、No0061739的《保山市新华肥皂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货单》《2020年12月29日发放员工产品表(春节)2Kg工农洗衣液》的复印件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7.2021年4月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向我局提供保山市新华肥皂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样不合格的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产品召回公告》《不合格产品召回记录》和No0060233的《保山市新华肥皂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货单》各1份共4页,整改前、后对比实物包装标识2份共2页,整改前、后对比实物包装标识照片1份共1页,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粘贴《产品召回公告》照片7张共7页,证明当事人收到编号为No:HN202004211的《检验报告》后,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整改的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1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时,其向我局提出从轻处罚申请。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及时进行整改,召回65瓶(对其在公司内部展示部、一门市部召回的82瓶不予认定为召回)。但因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及广大消费者的安全,影响大,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2021年4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1〕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销售的122瓶、召回的65瓶工农全效洗衣液,合计187瓶工农全效洗衣液;
2.没收违法所得994.5元;
3.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即罚款3766.5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4761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