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17号 隆阳区杨春琪超市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1-122703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12-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17号
当事人:隆阳区杨春琪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金鸡乡*****
经营范围: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百货、生鲜、水果、蔬菜及家用电器零售。
经营者:杨春琪
联系电话:1597497*****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王江浩,男,汉族,29岁,联系电话:1878758*****,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2021年3月11日13时05分,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鱼肉丸、虾饺、蟹肉片等11类总计9.5千克的散装食品,没有包装袋,也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因当事人涉嫌构成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涉嫌违法的食品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6月15日在我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百货、生鲜、水果、蔬菜及家用电器零售。2021年3月23日,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称述,当事人所销售的鱼肉丸、虾饺、蟹肉片等11类共计9.5千克的散装食品是3月11日购进的,货值金额172元,因当事人尚未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购进的产品明细如下:
序号 | 品名 | 数量(千克) | 单价(元/千克) | 总价(元) |
1 | 鱼肉丸 | 1.5 | 18 | 27 |
2 | 虾饺 | 1.5 | 18 | 27 |
3 | 蟹肉片 | 1 | 18 | 18 |
4 | 脆皮肠 | 1 | 18 | 18 |
5 | 牛肉丸子 | 0.5 | 18 | 9 |
6 | 鱼豆腐 | 1 | 18 | 18 |
7 | 千叶豆腐 | 0.5 | 18 | 9 |
8 | 香肉片 | 1 | 18 | 18 |
9 | 鸡柳条 | 0.5 | 20 | 10 |
10 | 蟹肉棒 | 0.5 | 18 | 9 |
11 | 鱼肉卷 | 0.5 | 18 | 9 |
合计 | 9.5 | 172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的场所环境、设施及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2.2021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检查时,由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6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场所环境、设施、展示销售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资质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4.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王江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王江浩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日期、进货数量、进货价格、货值金额,同时证明进货数量与查封数量对应,侧面印证了当事人尚未销售上述违法产品;
6.2021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2021年4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金听告〔202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没有提出异议,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尚未销售的鱼肉丸1.5千克、虾饺1.5千克、蟹肉片1千克、脆皮肠1千克、牛肉丸子0.5千克、鱼豆腐1千克、千叶豆腐0.5千克、香肉片1千克、鸡柳条0.5千克、蟹肉棒0.5千克、鱼肉卷0.5千克;
2.并处罚款2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