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16号 保山市富华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1-1227036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1-12-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16


当事人:保山市富华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场所: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玻璃加工与销售。

法定代表人:李冬

联系电话:1808758*****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01013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玻搪陶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当事人2020106日生产的批号:2020-10-6-15,规格型号:5mm无色,标注执行标准:GB15763.2-2005,建筑用钢化玻璃实施了抽样检验。20201118日,云南省玻搪陶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编号:B2020286《检验报告》,该报告中当事人2020106日生产的批号:2020-10-6-15,规格型号:5mm无色,标注执行标准:GB15763.2-2005,建筑用钢化玻璃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厚度及其允许偏差项目不符合GB15763.2-2005标准,依据《2020年云南省建筑用钢化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一般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1121530分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B2020286《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112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113日在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于2020106日生产了批号:2020-10-6-15,规格型号:5mm无色,标注执行标准:GB15763.2-2005,建筑用钢化玻璃共108片,合计101.6平方米。调查中,当事人陈述,该批建筑用钢化玻璃产品不合格原因系在管理过程中监督不力,对玻璃软件系统中的玻璃实际厚度未及时进行更正,误将4.7mm玻璃标记为5mm玻璃,现已将系统更正。截止2021127日,当事人生产该批建筑用钢化玻璃已全部销售完,其中抽样检验单位抽样用购买了48片,其他60片因零散销售,未开具相关销售凭证,现已无法追回。当事人销售的该批不合格建筑用钢化玻璃每平方米销售价格32元,销售金额共计3251.2元。当事人陈述,该批建筑用钢化玻璃产品除去相关生产成本每平方米销售利润为2元,已销售的101.6平方米建筑用钢化玻璃共获取销售利润20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112日,我局行政执法大队下发的《行政执法案件转办(分派)登记表》,以及“保市监交办〔20211号”《案件交办通知书》相关材料和编号:B2020286《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共计二十五页,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当事人被依法抽样检验的建筑用钢化玻璃产品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依据;

2.202111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当事人编号:B2020286《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和《检验结果确认回执》原件各一份共计二页,证明当事人对抽样检验的建筑用钢化玻璃产品检验结果无异议;

3.20211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计二页,证明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建筑用钢化玻璃产品已销售完的检查情况;

4.20211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两张共计一页,证明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生产经营状况;

5.20214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计四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建筑用钢化玻璃产品的相关经过和事实;

6.202112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冬向我局提交的《样品抽样不合格问题说明及改正方案》一份共计一页,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的相关情况;

7.202147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冬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共计一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资质;

8.202147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冬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计一页,证明李冬本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提出其生产销售的不合格建筑用钢化玻璃产品数量较少,未造成实际危害和后果,希望执法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20214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罚告〔20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1.没收违法所得203.2元。    

2.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即罚款3251.2元;

以上罚没合计3454.4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五洲国际广场1楼)。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4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