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57号 云南保山同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1-0405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04-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57号
当事人:云南保山同心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
法定代表人:马定坤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
成立日期:1998年03月01日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经营范围:豆制品、蔬菜、水果、干果、粮食作物的加工、销售;糖制品、农副产品及其它食品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餐饮服务;翡翠、珠宝玉器、工艺品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530502*****。
联系电话:0875-213*****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广黎,性别:男,民族:汉族,年龄:38岁,文化程度:大专,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固东镇*****,工作单位:云南保山同心食品有限公司,职务:办公室负责人,联系电话:1398750*****。
2020年12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昆明云顺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当事人2020年10月2日生产的规格型号:520克/袋,食品名称:同心绿蚕豆(素香味+麻辣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月4日,当事人以上被抽样检验的产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4303201247615-S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mg/g一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月11日16时17分,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4303201247615-S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对上述检验结论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于2021年1月2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1998年3月1在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530502*****。2020年10月2日,当事人在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其经营场所生产了规格型号:520克/袋,食品名称:同心绿蚕豆(素香味+麻辣味)产品210袋,分别于2020年10月5日以每袋20.9元的价格销售了20袋给云南全正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0月6日以每袋20.9元的价格销售了190袋给云南萌禾食品有限公司。其中云南全正商贸有限公司与当事人购买的20袋再次分销给了昆明云顺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查中当事人陈述,2021年1月6日,当事人接到经销商云南全正商贸有限公司反馈给当事人该批次产品相关抽样检验结论后,当事人配合云南全正商贸有限公司和云南萌禾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对该批次产品进行了相关召回措施,制作了相关召回通知和措施报告。截止2021年3月1日,当事人从云南全正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昆明云顺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共计召回该批次产品11袋,从云南萌禾食品有限公司共计召回该批次产品57袋,当事人合计召回2020年10月2日生产的规格型号:520克/袋,食品名称:同心绿蚕豆(素香味+麻辣味)不合格产品68袋,已销售的142袋不合格产品每袋销售价格20.9元。当事人陈述,除去相关生产成本费用,已销售的142袋不合格产品每袋销售利润1.5元,共获取销售利润213元。当事人2020年10月2日生产经营的210袋规格型号:520克/袋,食品名称:同心绿蚕豆(素香味+麻辣味)不合格产品按当事人销售价格20.9元计算,货值金额共计4389元。当事人通过自检自查整改后查找的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原因为受新冠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使用的油炸用油存放时间较以往稍长,或造成后续贮运环境温度过高影响了产品品质,现当事人已对召回的68袋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进行了破坏产品包装袋销毁处理,销毁现场当事人进行了相关记录和拍照。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在提交的《自检自查和整改情况报告》中提出,因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并且主观上非故意违法,希望执法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存在,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免于处罚应当不予采纳,但由于当事人在2021年1月6日知晓了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经抽样检验不合格便及时配合经销商开展了相关召回措施,同时,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认真的自检自查和整改,并且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违法行为的影响。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2021年3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罚告〔202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13元;
2.并处罚款30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30213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