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56号 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隆阳龙马中医院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虚假宣传行为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1-0405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1-04-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156


当事人: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隆阳龙马中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32*****

负责人:杨文先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成立日期:20150215日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预防保健科、中医科(内科专业、妇产科专业、肛肠科专业)、中西医结合科、医学检验科;二类医疗器械零售。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3292263715*****                      

联系电话:135775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东,性别:男,年龄:48岁,民族: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作单位: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隆阳龙马中医院,职务:院长,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联系电话:1357758*****


20209211630分,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王元春等人出示执法检查证后根据举报线索保山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530502002020091748951525《举报单》,以及《举报单》中相关举报“隆阳龙马祥元利贞中医院”微信公众号中成药膏方涉嫌虚假宣传截图材料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当事人销售的自制食疗产品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虚假宣传本局于当日依法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虚假宣传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隆阳龙马中医院于2015215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营业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于2020910日开始在其营业场所使用不同食品原料自制食疗产品进行销售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当事人自制的食疗产品分别有四物膏熬制了7瓶,主要原料和成分为大枣榨汁、生姜榨汁、红糖、冰糖,零售价18元一瓶,货值金额126元;桑椹膏熬制了8 瓶,主要原料和成分为鲜桑葚榨汁、蜂蜜,零售价8元一瓶,货值金额64元;秋梨膏熬制了29瓶,主要原料和成分为雪花梨榨汁、蜂蜜,零售价8元一瓶,货值金额232元;女贞桑葚膏熬制了6瓶,主要原料和成分为鲜桑葚榨汁、鲜大枣榨汁、蜂蜜,零售价18元一瓶,货值金额108元;党参枸杞膏熬制了5瓶,主要原料和成分为新鲜党参榨汁、鲜枸杞子榨汁、蜂蜜,零售价16元一瓶,货值金额80元;臻容驻颜膏熬制了1瓶,主要原料和成分为新鲜大枣榨汁、茴香榨汁、丁香、生姜榨汁、食盐、冰糖,零售价15元一瓶,货值金额15元;健脾消脂膏熬制了1瓶,主要原料和成分为新鲜荷叶榨汁、茴香榨汁、薏苡仁,蜂蜜,零售价9元一瓶,货值金额9元;健脾八珍粉自制了2盒,主要原料和成分为新鲜山药、薏苡仁、莲子、陈皮,零售价9元一盒,货值金额18元;龙马养生自制了6盒,主要原料和成分为大麦茶、黑枸杞,零售价8元一盒,货值金额48元。当事人自制的上述食疗产品分别在其外包装标注了“协定处方”字样以及含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的功效说明,同时,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龙马中医院“隆阳龙马祥元利贞中医院”将自制的以上食疗产品进行宣传和展示,当事人陈述,自制的食疗产品不含药物成分,外包装标注的“协定处方”字样是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不懂其含义胡乱标注的,相关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的功效说明是在网站上搜索后标注上去的,是否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当事人自己也不能确定,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进行食疗产品的宣传展示未产生广告费用。截止2020921日,我局查获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陈述自制的以上食疗产品尚未销售,当事人在违法行为中未产生经营额,无违法所得,当事人销售的以上自制食疗产品货值金额共计7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轻处罚申请》一份,希望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时已及时消除微信公众号相关宣传和展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当事人违反广告法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当事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20213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告〔20211”《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我局决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自制的无规格食疗产品四物膏7瓶、桑椹膏8瓶、女贞桑椹膏6瓶、秋梨膏29瓶、党参枸杞膏5瓶、臻容驻颜膏1瓶、健脾消脂膏1瓶、健脾八珍粉2盒、龙马养生6盒;

2.并处罚款2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4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