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43号 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第七连锁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1-0320017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1-03-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143


当事人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第七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负责人:余华平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百货、文具、体育用品、服装及日用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农产品收购销售。

委托代理人:宋树珍,汉族,41,职务: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联系电话:1338875*****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20201023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豆芽”进行抽检(抽样基数4kg)。此次抽检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201119日,经委托抽检机构出具的编号为No:NCP53050220100094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11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2020112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豆芽”进行抽检(抽样基数2kg)。此次抽检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0124日,经委托抽检机构出具的编号为No:SC202035440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12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两份《检验报告》后均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均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我局于2020122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食品、农产品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截止案发时,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豆芽”已全部销售完毕,且因上述农产品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上述违法的“豆芽”(第一次抽样基数4kg,第二次抽样基数2kg)销售价均为3.2/公斤,经核算,食品经营货值金额19.2元,因当事人未提供相关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进行整改,且违法行为轻微,金额较小,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2019244)“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20213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3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