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37号 隆阳区杜福彬超市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1-032001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1-03-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37


名称隆阳区杜福彬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范围:  百货,文具用品,玩具,食品,卷烟、雪茄烟,蔬菜、水果,农产品,粮油,调味品,鲜肉,水产品零售;冷饮,小吃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杜福彬

联系电话:1898752*****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武青华,女,汉族,初中文化,49岁,住址: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联系电话:1898752*****工作单位隆阳区杜福彬超市工作人员。


20201112,我局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抽样基数3kg“绿豆芽”(抽样基数2kg进行抽检。此次抽样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01215委托抽检机构出具两份编号为No:SC202038377(黄豆芽)、No:SC202038380(绿豆芽)《检验报告》均显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1219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我局于2020123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食品、蔬菜等销售活动。截止案发时当事人上述违法黄豆芽”“绿豆芽”全部销售完毕,上述农产品为即食产品,已无法召回。违法的黄豆芽(抽样基数3kg“绿豆芽”(抽样基数2kg进货价均为2.42/公斤,销售价4/公斤,经核算,食品经营货值金额20元,违法所得7.9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进行整改,且违法行为轻微,金额较小,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2019244)“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20213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116”《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决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9元;

2.罚款2000元整

上述罚没合计2007.9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五洲国际广场1楼)。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3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