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0〕248号隆阳区跃武食品经营部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0-1009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0-10-0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0〕248号
当事人:隆阳区跃武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GG94XN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李跃武
2020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的门头招牌标注为“先锋酒行”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待售若干不同品牌酒类和部分销售单据,且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活动,我局于2020年6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7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从事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据经营者李跃武陈述,因未联系到固定的供货商和销售客户,所以在办理了《营业执照》后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直至2019年6月份当事人联系接洽了固定的供货商和销售客户后才开始正常销售经营。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分别于2019年6月、7月、10月、11月向供货商昆明经开区鑫飞酒类经营部购进了货值金额约15000元左右的各类品牌酒水进行销售,2020年因疫情影响,未向供货商购货;2019年10月、11月购货凭证已遗失,当事人实际购货金额不确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两份购货凭证复印件显示,当事人2019年6月13日向昆明经开区鑫飞酒类经营部购进了货值金额3900元的酒类商品,2019年7月21日购进了货值金额4750元的酒类商品。当事人在经营中销售的主要客户为加盟隆阳区汇民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户,加盟的商户对外统称“汇民超市”,当事人2019年对加盟“汇民超市”各商户销售了约6000元的酒水,2020年4月份销售了约3000元的酒水,共计销售了约9000元各类品牌酒水商品,因部分商户在提货时金额较小未开具销售凭证,实际销售金额不确定,根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提取的销售凭证复印件显示,当事人2019年9月6日销售给“汇民超市十店”货值金额1017元的酒类商品,2019年11月16日销售给“汇民超市泰龙店”货值金额1155元的酒类商品,2020年4月10日销售给“汇民超市26店”货值金额927元的酒类商品,2020年4月11日销售给“汇民超市河图店”货值金额1220元的酒类商品,2020年4月11日销售给“汇民超市贷官店”货值金额600元的酒类商品,5份销售明细单的销售金额共计4919元。截止2020年6月16日我局查获,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中销售各种品牌酒类商品的经营额约9000元。因当事人部分购货凭证遗失也未建立相关销售账目,故无法计算准确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隆阳区跃武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现场销售有各类品牌酒水商品的现场情况及经过;
2.2020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隆阳区跃武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两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各类酒水商品的现场情况;
3.2020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隆阳区跃武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提取的当事人用于经营活动中标注有《张裕葡萄酒先锋酒行销售明细单》五份五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中销售各类酒水商品的事实;
4.2020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李跃武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6月份开始在其经营场所无证从事各类酒水商品销售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5.2020年7月8日,当事人隆阳区跃武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李跃武提供的供货商昆明经开区鑫飞酒类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供货商有合法销售食品的相关资质;
6.2020年7月8日,当事人隆阳区跃武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李跃武提供的供货商昆明经开区鑫飞酒类经营部销售凭证复印件两份共二页,证明隆阳区跃武食品经营部销售的相关酒水商品的合法来源;
7.2020年7月8日,当事人隆阳区跃武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李跃武提供的隆阳区跃武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主体资格以及需依法批准的的项目;
8.2020年7月8日,当事人隆阳区跃武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李跃武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李跃武的相关身份信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在案发后积极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者表达了其本人希望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意愿,并且,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相关经营资质和销售凭证,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对其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物品不予没收。
2020年8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听告〔2020〕5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五洲国际广场1楼)。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