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0〕49号 董红梅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0-0620050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0-06-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0〕49号
当事人:董红梅,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联系电话:153***。
2020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隆阳区***内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在起吊作业的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型号规格为:MHXH2.8-11mA3,产品编号:16060127和型号规格为MHxh2.8-8A3,产品编号:201701697),均将2.8t电动葫芦更换为5t;且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2台特种设备检验报告和相关出厂资料。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2月,当事人与**公司签订了业务承包协议,由该公司提供了生产场地和供货资质后,当事人个人投入6.8万元,从隆阳区**一工地外省老板手中,购买了型号规格为:MHXH2.8-11mA3产品编号:16060127和型号规格为MHxh2.8-8A3,产品编号:201701697的2台二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安装调试后开始投入到生产经营中使用,2019年10月底,当事人投入1.6万元购买2台型号均为5t的电动葫芦,安排操作工人在上述两台特种设备上进行了更换,继续投入到日常水泥制品的生产中进行使用;截止2020年3月26日我局现场查获时,当事人将上述两台特种设备的电动葫芦由3吨更换为5吨,且一直在使用当中。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对特种设备(3吨及以上起重机械)监管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上述两台门式起重机在未经相关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仍再继续使用当中。
2020年6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瓦罚听告〔2020〕3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减轻处罚申请。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及时主动整改了问题,排除了安全隐患,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可以酌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隆阳区永昌街道五洲国际广场)。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