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0〕7号 隆阳区汉庄镇水碓幼儿园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0-0620008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0-06-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0〕7号
当事人:余凤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隆阳区汉庄镇水碓幼儿园分园
办学许可证号:教民153********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余凤仙
联系电话:187*******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2019年9月27日,我执法人员出示执法检查证后依法对位于位于隆阳区汉庄镇*******的幼儿园食堂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从事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校长:余凤仙,学校类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内容:幼儿园;全日制;面授,有效日期:五年(2018年11月-2023年10月)。现场检查中当事人不能提供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相关许可。因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1月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期间,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向学生供餐。因当事人未建立购销台账,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隆阳区汉庄镇水碓幼儿园分园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所指的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2020年1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先告〔2020〕2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违法时间较短,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因当事人表达了其本人希望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意愿,同时对其经营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和环境进行了整改,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