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0〕5号 隆阳区华明食品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0-062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0-06-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0〕5号
当事人:隆阳区华明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30*********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经营者:张华明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联系电话:138******* 其他联系方式: 无
2019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的隆阳区华明食品经营部进行检查,在该经营部货架上发现:①标有“来思尔®”酷儿乐菠萝味乳饮料,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553****01054,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共有24袋;②标有“来思尔®”酷儿乐甜橙味乳饮料,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5****0101054,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有1袋;③标有“来思尔®”大理甜牛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55****101054,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4日,共有2瓶;④标有“来思尔®”酸乐乳草莓味乳味饮料,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553****1054,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有1袋;⑤标有“来思尔®”酸乐乳原味乳味饮料,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55****101054,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3日,有1袋。以上食品均超过了保质期。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我局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9月10日当事人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并于2018年11月5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9月2日我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部发现的过期食品均是该店负责人从******经营部购进的,委托人代理人张**称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部发现的过期食品委托人代理人已经把它们统一的放在一个箱子,准备退给批发商,批发商来拿的时候遗漏了,员工又把它们放到了货架上。上述5种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共56元,因为当事人没有销售记录,无法判定食品是保质期内销售的还是超过保质期销售的,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20年1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板听告[202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你经营部提出减轻处罚申请,鉴于你经营部的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积极配合我执法人员调查,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经局案审委员会集体审议,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来思尔®”的酷儿乐菠萝味24袋(150ml/袋),没收“来思尔®”的酷儿乐甜橙味1袋(150ml/袋),没收“来思尔®”大理甜牛奶2瓶(250g/瓶),没收“来思尔®”酸乐乳草莓味乳味饮料1袋(110g/袋),“来思尔®”酸乐乳原味乳味饮料1袋(110g/袋);
2、处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五洲国际广场1楼)。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 月23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