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17〕39号
- 索引号
- 01525702-8-09_A/2017-0623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17-06-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17〕39号
当事人:罗勋智,男,汉族
住址: 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2017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津北路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在该场所从事塑料瓶生产活动,现场未悬挂《营业执照》,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该经营场所面积为960平方米,在现场摆放有多种塑料瓶,员工3人。
经调查,2017年1月18日当事人与方孔富租的场地,租期为1年,每年租金10万元。因当事人未建立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17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17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徐建岳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塑料瓶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2017年6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板听告〔2017〕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听证。
依据《无照经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局决定依法取缔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并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银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五洲国际广场一楼)。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