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64号 隆阳区瓴云餐厅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304-0001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3-0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64号
当事人:隆阳区瓴云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宗云
2024年10月24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的餐具筷子进行抽检。经检验,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于2024年11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DBJ24530500725335594),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记)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标准要求,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记)为不得检出,抽检的筷子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记)实测值为0.0060mg/100cm²。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8日依法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明确告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与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筷子已经被使用。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2024年12月30日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经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于2021年2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隆阳区永昌街道********设立隆阳区瓴云餐厅,同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至今。
2024年4月3日,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使用的筷子进行抽检。2024年4月30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筷子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30500714530401ZX)及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0:DBJ24530500714530401ZX)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日期(七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4年6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10月24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使用的筷子再次进行抽检。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于2024年11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DBJ24530500725335594),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记)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标准要求,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记)为不得检出,抽检的筷子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记)实测值为0.0060mg/100cm²。2024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30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No.DBJ24530500714530401ZX《检验报告》原件一份4页,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12张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提供使用的筷子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4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No.DBJ24530500714530401ZX《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证明我局依法送达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复检的事实情况;
3.2024年6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责改[2024]6-5-4号原件一份1页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市监永昌当罚2024-6-5-4号原件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因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筷子被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事实情况;
4.2024年11月20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No.DBJ24530500725335594《检验报告》原件一份4页,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12张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提供使用的筷子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5.2024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No.DBJ24530500725335594《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1页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一份2页,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证明我局依法送达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复检的事实情况;
6.2024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No.DBJ24530500725335594《检验报告》并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7.2025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6页,其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1页,委托人和代理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提供使用的筷子抽检不合格及违法主体的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8.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5年2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