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56号 隆阳区晓黑便利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303-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3-0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56


当事人:隆阳区晓黑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 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食用农产品售肉售鲜蛋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经营者:李富美    


202516日,隆阳区烟草专卖局以“隆阳区局烟移【2024】第5305020202410443号”案件移送函,将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案件线索移交本局办理。202519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对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进行现场核实及检查。因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本局于202519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涉案物品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未办理从事经营烟草活动的相关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于2024128日在太保山脚一家经营店购买了11条卷烟,在店内售卖。截止2024129日,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东南角2个黑色方便袋内发现以下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84mm云烟(软印象烟庄)”1条、“84mm玉溪(硬和谐)”2条、“84mm云烟(软珍品)”6条、“84mm云烟(紫)”2条,共计4个品种11条。

20241218日,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隆发改价认【2024652号),认定上述卷烟的货值金额为:“84mm云烟(软印象烟庄)”370/条,共1条,货值金额370元;“84mm玉溪(硬和谐)”400/条,共2条,货值金额800元;“84mm云烟(软珍品)”230/条,共6条,货值金额1380元;“84mm云烟(紫)”130/条,共2条,货值金额260元。经核算,上述卷烟货值金额共计281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销售记录和单据,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29日,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共二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9页十四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烟草专卖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2.2024129日,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烟草专卖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2519日,当事人李富美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二页,当事人李富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许可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4.2025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以及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四页七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烟草专卖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5.2025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富美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烟草专卖经营活动的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2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49《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烟草专卖经营活动及无照经营规模较小,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违法经营总额20%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56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