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60号 隆阳区西顿建材经营部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219-00008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2-1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60号
名称:隆阳区西顿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张志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范围:建材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2024年8月27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按照《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方案的通知》(保市监发〔2024〕33号)文件要求,对当事人依法开展2024年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工作。在当事人经营者张志国陪同下对店内销售的PPR高端精品管进行抽样。2024年10月24日我局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JJ20240802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平均外径不符合GB/T 18742.2-2017《冷热水用聚丙烯管道系统 第2部分:管材》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保山市塑料给排水管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平均外径标准要求20.0-20.3mm,检测结果20.5;20.5;20.5。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局于2024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08月08日注册登记,经营者张志国,经营范围建材批发、零售。2024年8月27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按照《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方案的通知》(保市监发〔2024〕33号)文件要求,对该经营部依法开展2024年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工作,对店内销售的PPR高端精品管进行抽样,抽样产品规格型号为Φ20×208mm,抽样基数/批量25根/75根。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并出具编号为BJJ202408026的检验报告,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平均外径不符合GB/T 18742.2-2017《冷热水用聚丙烯管道系统 第2部分:管材》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保山市塑料给排水管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平均外径标准要求20.0-20.3mm,检测结果20.5;20.5;20.5。经查,此次抽检不符合标准的精品管,是当事人从昆明西顿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购进,共计购进一件75根,购进时间不明,进价6.5元/根,售价14元/根。截止2024年10月31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知道该产品不符合标准时,该批次产品已经全部售完。根据抽样批量(75根)和样品销售价格(14元/根)计算,该批次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为1050元。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进销货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也无法召回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7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根据委托到隆阳区西顿建材经营部进行抽样,现场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2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工作人员到该经营部抽样时的现场情况。
2.2024年9月22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2份,编号为BJJ202408026,证明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情况。
3.2024年10月31日,我所执法人员依法到该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制作送达回证1份共1页,《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共1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签字确认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4.2024年11月18日,我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张志国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4年11月18日,我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供的张志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隆阳区西顿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资质情况。
6.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2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即人民币21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