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22号 保山市永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特种设备异常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未消除事故隐患并继续使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015-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0-1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22号
当事人:保山市永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物业管理;酒店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单位后勤管理服务;停车场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咨询策划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洗车服务;日用百货销售;家政服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城市绿化管理;装卸搬运。(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段侯斌
委托代理人:段岩炎,性别:男,民族:汉族,政治面貌:群众,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职务:保山市永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主管。
2024年7月30日,我局2名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隆阳区永盛街道永昌翰苑和俊园小区开展执法检查,永昌翰苑小区有9幢住宅楼,登记在用电梯18台,永昌翰苑4栋安装有2部电梯,均处于使用状态,其中编号:梯11滇K01759(19),单位内编号:4-2,设备代码:311010041201855224的电梯地坑有大量积水,仍在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现场未发现消除隐患的工具和措施;5栋编号:梯11滇K01757(19)电梯底坑有积水,仍在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现场未发现消除隐患的工具和措施;俊园小区共8栋楼,有17台电梯在使用,其中7栋楼2部电梯(编号:梯11滇K01744(19)、梯11滇K01745(19))底坑有积水,现场未发现消除隐患工具和措施,电梯处于使用状态。上述电梯使用登记的使用单位为当事人,电梯登记维保单位为中保电梯工程(云南)有限公司。因当事人涉嫌未对特种设备异常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未消除事故隐患并继续使用,本局于2024年7月3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1月07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是隆阳区永盛街道永昌翰苑和俊园小区电梯的使用单位。2024年7月30日,我局2名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隆阳区永盛街道永昌翰苑和俊园小区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永昌翰苑4栋楼编号:梯11滇K01759(19)的电梯底坑有大量积水,永昌翰苑5栋楼编号:梯11滇K01757(19)的电梯底坑有积水,俊园小区7栋楼2部电梯(编号:梯11滇K01744(19)、梯11滇K01745(19))底坑有积水,上述电梯均存在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且现场检查时电梯处于使用状态,未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的工具和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二十张共十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以及当事人未对特种设备异常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未消除事故隐患并继续使用的违法事实;
2.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段岩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一页、保山市永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法定代表人段侯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委托代理人段岩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和法定代表人段侯斌、委托代理人段岩炎的身份的身份信息;
3.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段岩炎向我局提交的《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六页,《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是电梯使用单位的事实;
4.2024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段岩炎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未对特种设备异常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未消除事故隐患并继续使用的违法事实;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4年9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办案机构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