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19号 保山市隆阳区文华厚品超市经营失效医疗器械和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011-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0-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19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文华厚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服装服饰零售;办公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农副产品销售;通讯设备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打字复印;外卖递送服务;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餐饮服务;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食品小作坊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法定代表人:梁永琪
委托代理人:邱丽华,女,汉族,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江乡********,职务:保山市隆阳区文华厚品超市委托代理人、店长。
2024年6月23日,我局收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人赵某投诉称“6月23日我到保山市隆阳区文华厚品超市购买了一个25元的一次性雾化器,老板直接从收银台柜子拿给我,没有明码标价也没有提前告知价格,请相关部门核实处理。”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庆、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标称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鼻氧管,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82560558,规格:单鼻塞式,生产日期20220608,失效日期20240607,生产企业/注册名称:扬州市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住所:扬州东郊头桥镇,共2袋。货架上有商品价格标签:品名大桥医用氧气袋,零售价:¥39.00,未发现品名为“一次性使用鼻氧管”的商品价格标签公示;在进门右边收银台柜子内发现标称产品为“一次性雾化吸入管”,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凭证号:苏镇械备20151027号,规格型号:JW-8(面罩式),生产日期20240321,产品批号:240322的商品共11袋,未发现商品价格标签公示价格。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失效医疗器械和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本局于2024年6月26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上述失效医疗器械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27日经核准登记成立。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标称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鼻氧管,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82560558,规格:单鼻塞式,生产日期20220608,失效日期20240607,生产企业/注册名称:扬州市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住所:扬州东郊头桥镇,共2袋,已超过有效期。按当事人经营者邱丽华的陈述核算,“一次性使用鼻氧管”市场价格3元/袋,上述失效医疗器械货值金额共计6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销售记录和单据,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明,2024年6月23日,当事人以25元的价格向投诉人赵某销售“一次性雾化吸入管”1个,未明码标价。2024年7月25日,当事人向投诉人赵某退款25元,故实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保山市人民医院后勤综合楼一楼的保山市隆阳区文华厚品超市实施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失效医疗器械和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2.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保山市隆阳区文华厚品超市实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二十二张共十一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失效医疗器械和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4年6月2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华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梁永琪和邱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梁永琪和邱丽华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4.2024年6月2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华提供的保山市隆阳区文华厚品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
5.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华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失效医疗器械和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9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去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的经营者邱丽华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表示已认识到错误,积极整改,且向投诉人退赔了未明码标价销售雾化器获取的违法所得25元,取得了投诉人谅解,希望执法部门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困难对其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第一条第23款:“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23.经营者不明码标价、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经营失效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失效的一次性使用鼻氧管2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