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14号 云南天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924-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9-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14号
当事人:云南天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
法定代表人:游如飞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林圣立,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平原镇******,现任云南天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隧道1队的现场负责人,现居隆阳区瓦窑镇大蒿村(大保高速老营至板桥改线工程大蒿2号隧道驻地)。
2024年6月24日12时10分,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隆阳区瓦窑镇*******空压机房内7台在用的产品编号分别为:(1)RD21-1750、(2)RD21-1458、(3)RD21-1763、(4)RD21-1777、(5)RD21-1739、(6)RD21-1747、(7)RD21-2554的储气罐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查,现场当事人陪同检查人员不能提供上述7台特种设备有效期内检验报告及相关出厂资料,且7台特种设备罐体安装的安全附件(压力表)标牌检验有效期均至2024年5月2日,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我局于2024年7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核准登记成立,办理相关证照后,开始承接劳务分包相关的项目建筑工程。2021年当事人以5200元/台的单价购买了7台产品编号分别为:(1)RD21-1750、(2)RD21-1458、(3)RD21-1763、(4)RD21-1777、(5)RD21-1739、(6)RD21-1747、(7)RD21-2554的特种设备(储气罐)投入到建筑工程中使用;2023年当事人承接了位于隆阳区瓦窑镇********建筑项目,将之前在曲靖市会泽县金钟街道以则村使用的上述7台储气罐,移装到隆阳区瓦窑镇********空压机房中,于2023年11月10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投入到工程建筑中使用(主要是通过储气罐与空压机和无缝钢管连接为隧道内的凿岩机送风,凿岩机打隧道时需要源源不断输送流动的空气),上述7台特种设备罐体安装的安全附件(压力表)标牌检验有效期均至2024年5月2日。截止2024年6月24日被本局现场查获时,上述7台特种设备(储气罐)均已超过定期检验期限,且仍然在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施工现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施工现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储气罐)的事实;
3.2024年7月1日,林圣立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授权委托的事实和当事人相关信息;
4.2024年7月2日,林圣立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相关信息;
5. 2024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云南天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林圣立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储气罐)的事实;
6. 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5页(照片共10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相关特种设备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7. 2024年7月2日,林圣立提交的涉案特种设备(储气罐)的注册登记表和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中的7台特种设备(储气罐)的注册登记信息和未经定期检验的事实;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9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排除了安全隐患,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