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07号 隆阳区焱来兴食品经营部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830-0000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8-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07号
当事人:隆阳区焱来兴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K786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王继竹
联系电话:1808750****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派出所《永昌派出所工作提示函》(2024永(提示)21号)称:2024年4月11日18时41分,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张某销售2罐易拉罐啤酒后,张某在隆阳区吾悦广场步行街二楼欲翻栏杆跳楼。本局收到提示函后于2024年4月12日15时9分安排执法人员对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头悬挂“竹星超市义乌店”招牌及标注“青岛啤酒隆阳区焱来兴食品经营部”的宣传海报,经营场所面积80㎡,左右两边各设置一排货架,中间设置两排货架,货架上陈列各类预包装食品,在中间靠左边的货架底层陈列着7瓶崂山啤酒,收银台旁摆放6件崂山啤酒,每件12瓶,该啤酒使用易拉罐包装,外观标注:每瓶净含量500ml,酒精度:≥3.1%vol,生产日期2024年2月24日,生产批次46624.50,生产商:青岛啤酒(泸州)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路105号。据当事人称:2024年4月11日当事人从经营场所右边的冰柜内拿出两罐上述“崂山啤酒”销售给未成年人张某。同时当事人向本局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2024年4月11日18时41分52秒向未成年人销售“崂山啤酒”的微信收款记录和监控视频(时长1分36秒)。在当事人的陪同下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因当事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本局于2024年4月1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3月6日,当事人租赁徐某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铺面,投资20万元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设立隆阳区焱来兴食品经营部,2023年4月1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至今。
期间,2024年3月14日,当事人向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南宁青岛啤酒有限公司2024年2月24日生产的“崂山啤酒”(易拉罐包装)2268箱,每箱12罐,每罐进货价2.9元。2024年4月11日18时41分52秒向未成年人张某销售两罐“崂山啤酒”,销售价每罐4元。截止被本局现场查获时,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张某销售“崂山啤酒”两罐,销售价每罐4元,销售食品货值金额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12日,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派出所2024永(提示)21号《永昌派出所工作提示函》原件一份5页;微信转发情况说明一份、视频一份、照片3张的打印件合计6页,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张某销售酒类食品违法行为案件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4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情况彩色照片打件15张共10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4年5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4.2024年5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5页;当事人通过微信向本局提供的经营场所视频监控、进货凭证打印件各一份2页及监控视频截屏打印件4张4页、进货凭证和粘贴《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识打印件各一份2页、《检测报告》打印件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张某销售酒类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3年4月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其与徐某签订经营场所《租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张某销售酒类食品经营场所的来源;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7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
当事人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局申请听证,2024年8月6日,本局依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通过听证,当事人提出了降低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所述的情况真实性认可,提出了降低罚款的建议。听证员认为: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潜在的危害;二、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粘贴了“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并在销售时进行了提醒,从主观上看无故意性;三、当事人在听证时陈述的其家庭存在的困难,并提供相关证据,我们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四、鉴于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若按30000元的处罚额度处罚会对当事人及其家庭产生新的社会后果。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经营场所视频监控和视频监控截屏、进货凭证等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8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100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