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87号 隆阳区燕润润滑油经营部销售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806-0000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8-0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87号
当事人:隆阳区燕润润滑油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RA2L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
经营者:赵晓锐
联系电话:1318753****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年3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门头悬挂“隆阳区燕润润滑油经营部”招牌,经营场所面积70㎡,场所内陈列货架、柜台及各种待售的润滑油产品,其中以圆柱形铁桶盛装7桶散装润滑油,具体产品名称、类型如下:1.牌号18的双曲线齿轮润滑油1桶;2.牌号90的重负荷齿轮润滑油1桶;3.牌号N68抗磨液压润滑油1桶;4.牌号40CD柴油机油4桶,上述铁桶外包装无任何标识,有的标注山东悍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检查现场当事人经营者称上述产品均为散装润滑油,其外观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信息。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资质信息、进货凭证。因当事人涉嫌销售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本局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调查。
经查,2000年11月20日,当事人向赵某租赁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号商铺,投资5万元,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设立隆阳区燕润润滑油经营部,从事润滑油零售经营至今。
期间,2022年6月份,当事人经营者与云南云润投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戚云侯电话联系,向其购进由云南西尔格润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号18双曲线齿轮润滑油1桶,净重170公斤,购进单价每桶1400元。2023年9月27日,又向该公司购进由云南新良润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号90重负荷齿轮润滑油1桶,净重170公斤,购进单价每桶1400元;牌号N68抗磨液压润滑油1桶,净重170公斤,购进单价每桶1400元;由云南西尔格润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号40CD柴油机油2桶,净重170公斤,购进单价每桶1400元。2024年3月2日,再向该公司购进由云南西尔格润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号40CD柴油机油2桶,净重170公斤,购进单价每桶1400元。云南云润投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隆阳区雄达托运部把上述润滑油发到当事人经营场所。
当事人收到上述7桶润滑油后把润滑油陈列在经营场所以每公斤10元的销售价进行销售,销售情况如下:1.牌号90重负荷齿轮润滑油,销售了60公斤;2.牌号N68抗磨液压润滑油,销售了90公斤;3.牌号40CD柴油机油,销售了170公斤;4.双曲线齿轮润滑油牌号18,销售了80公斤。上述润滑油共销售400公斤,销售毛收入4000元,获利705元。
截止被本局现场查获时,当事人销售上述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4000元,违法所得7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51530500002024030500000019号《投诉单》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该案件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4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执法人员拍照取证的照片13张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经营场所的事实情况;
3.2024年3月1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润滑油生产商云南西尔格润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柴油机油《检验报告》打印件给一份2页;云南新良润润滑油有限公司齿轮油、液压油《检验报告》打印件二份2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润滑油生产商身份信息及自行检测合格的事实情况;
4.2024年6月19日,我局依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5页,同时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XS230926011《销售单商品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其销售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事实情况;
5.2024年6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的事实情况。
2024年7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陈述经营困难,希望我局对其减免处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办案机构集体讨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05元;
2.并处货值金额20%的罚款8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50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