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69号 保山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719-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7-1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保隆处罚〔202469


当事人:保山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598T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隆阳区永昌镇********

法定代表人刘奇

联系电话:1390875****   其他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杨正立,男,小学文化,住址:隆阳区永昌街道********,工作单位:保山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拆卸厂,职务:负责人,电话:1508750****


2024325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工作中,对当事人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住所及位于保山市隆阳区********仓库的拆卸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全程陪同),发现拆卸厂内堆放大量拆卸的车辆配件,现场陈老三等工人正在拆卸车辆配件、吊运变压器,吊运的起重机械(吊车)设备名称为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代码:41704109620130763,产品编号:413090763,该设备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11月,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现场还停放一辆装载着拆卸物资的叉车,其设备代码为511010353201823432,产品编号为020500U9185,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显示:下次检验日期2023-11-4。现场检查中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向当事人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由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登记在册的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        

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于202432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0497日当事人投资1103000元,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设立保山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废旧金属、废旧物资回收和再生利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等经营活动。                                  

当事人使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代码4170410962013076320211120日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出具《桥(门)式起重机(无监控系统)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标明下次定期检验日期:202311月。20211223日办理编号:起17K001192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当事人使用的叉车(设备代码5110103532018234322022114日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2023130日办理编号:车11K0000623)《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中标注下次检验日期:2023114日。

截止被本局现场查获时,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和叉车均已超过定期检验期限,且仍然在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3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原件各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2. 20243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在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下,由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照片126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3. 20243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页、《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1页、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页,证明违法主体身份信息、被委托人取得代理资格、被委托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4.20243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设备代码4170410962013076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资料复印件一份16页;设备代码511010353201823432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资料复印件一份10页;设备代码51101B582021D4397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资料复印件一份12页;3名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操作证》复印件各一份6页,证明当事人的3台特种设备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日期的事实情况;

5.20244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7页,证明当事人购置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叉车2台后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其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事实情况;

6.2024416日、5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No0003536《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1)》、设备代码51101035320182343251101B582021D4397的两台叉车《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各一份3页,证明本局向当事人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通过检验机构对上述3台特种设备进行检验取得合格证明的事实情况;                

7.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复印件5页。

20247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市监保隆罚告〔202464《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202456日,当事人递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主动提交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购机凭证等证据材料,并对违法行为积极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违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