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77号 隆阳区金至尊珠宝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723-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7-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77号
当事人:隆阳区金至尊珠宝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L5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珠宝首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张文主
联系电话:159250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依法到位于隆阳区九隆街道*********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柜台上有一台天平,名称为:马头牌架盘药物天平BP-Ⅱ型,合格证日期为2003年10月29日,有效期至2004年10月28日。该天平未贴有强检合格标志,当事人无法提供检定合格证及检定证书。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我局于2024年4月2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2年04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营者张文主于2003年购进一台马头牌架盘药物天平BP-Ⅱ型的天平并投入使用。天平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截止我局检查时,当事人使用的天平未按照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该台天平仍由使用人张文主在正常使用,且无法提供检定合格证及检定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隆阳区金至尊珠宝店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3页,证明我局现场检查情况;
2. 2024年4月25日,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3张2页,证明现场执法检查情况以及该店天平使用情况;
3.2024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营者张文主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计量器具的情况;
4.2024年5月30日,经营者张文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5.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7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近20年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