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45号 保山市第七中学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528-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5-2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45 号
当事人:保山市第七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286X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板桥*********
宗旨和业务范围:实施高中学历教育,实施初中义务教育,促进基础教育发展。
法定代表人:李德平
联系电话:1890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第二食堂使用的竹筷子进行抽检。2024年3月13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竹筷子的《检验报告》(No:DBJ24530500714530225ZX),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竹筷子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复检。
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4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隆阳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成立,有效期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5年3月10日。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第二食堂使用的竹筷子进行抽检。2023年3月27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竹筷子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30500714530183ZX)及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0:DBJ23530500714530183ZX)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当场表示不申请复检。2023年4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第二食堂使用的竹筷子再次进行抽检。2024年3月13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竹筷子的《检验报告》(No:DBJ24530500714530225ZX),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DBJ24530500714530225ZX)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30500714530225ZX),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27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当事人竹筷子的《检验报告》(No:DBJ23530500714530183ZX)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竹筷子抽检的相关情况;
2.2023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基本情况;
3.2023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事人被处罚的情况;
4.2024年3月13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当事人竹筷子的《检验报告》(No:DBJ24530500714530225ZX)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30500714530225ZX)各1份共计6页,证明当事人竹筷子抽检的相关情况;
5.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基本情况;
6.2024年3月19日我局食品股提供的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7.2024年3月19日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德平的委托代理人孟嘉斌提供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孟嘉斌办理相关事宜。
8.2024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嘉斌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竹筷子抽检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024年5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申请。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局责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