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72 号 隆阳区杨志辉口腔诊所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内容的医疗广告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508-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5-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72号
当事人:隆阳区杨志辉口腔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741E
《诊所备案凭证》编号:MA6KAG*********2202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口腔科门诊服务。
经营者:杨志辉
联系电话:1390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性别:女,民族: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工作单位:隆阳区杨志辉口腔诊所,职务:店长,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联系电话:1821467****。
2024年1月24日15时40分,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范晓军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根据我局接到的两份对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店铺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内容的广告《举报单》对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发布的宣传广告内容进行核实。现场,当事人柜台女性工作人员提供了“(保)医广(2024)第01-15-007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打印件1份。媒体类别“网络”《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打印件1份,样件内容:杨志辉口腔诊所;口腔科/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媒体类别“影视”、“户外”、“印刷品”《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打印件1份,样件内容:志辉口腔,诊疗科目:口腔科/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城南,2130190,隆阳区九龙路南段伟华豪庭商铺。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柜台工作人员黄珊珊手机登录进入当事人美团网络平台线上店铺核实,当事人线上店铺主页面显示有“志辉口腔·种植牙矫正中心(城南店)”字样,上方封面项显示有“青春不畸,向美看起”字样,下方全部项显示有“矫正,牙齿矫正方案设计”,“洁牙,超声波洁牙”等诊疗宣传,诊疗宣传下方有“医师团队(4)”,分别有周立坚、杨志辉、杨雅岚、沈璐四名医师肖像宣传,其中主页面上方有一封面标注有“亲骨种植技术,快速种牙黑科技”字样。因当事人涉嫌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内容的医疗广告,本局于2024年1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0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诊所备案凭证》编号:MA6KAG*********2202。根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提供的相关材料和陈述,当事人于2023年7月10日做为保山源一志辉口腔有限公司的关联方(共称甲方)与运营商(乙方)昆明合赢增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保山志辉口腔代运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服务,指定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对其美团代运营,运作时间为12个月。当事人与运营商签订代运营协议后由运营商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采集相关信息后全权代理设计制作医疗广告宣传内容,并于2023年7月15日开始在美团网络平台投放发布,投放日期为2023年7月15日至2024年7月14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5日向保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获取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保)医广(2024)第01-15-007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1份,以及《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2份,其中成品样件拟发布媒体类别“网络”医疗广告发布的核准内容为“杨志辉口腔诊所:口腔科/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现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柜台工作人员黄珊珊手机登录进入当事人美团网络平台线上店铺,当事人线上店铺主页面显示有“志辉口腔·种植牙矫正中心(城南店)”字样,上方封面项显示有“青春不畸,向美看起”字样,下方全部项显示有“矫正,牙齿矫正方案设计”,“洁牙,超声波洁牙”等诊疗宣传,诊疗宣传下方有“医师团队(4)”,分别有周立坚、杨志辉、杨雅岚、沈璐四名医师肖像宣传,其中主页面上方有一封面标注有“亲骨种植技术,快速种牙黑科技”字样,经现场检查核实,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线上店铺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审批的成品样件内容不符,其中“青春不畸,向美看起”,“亲骨种植技术,快速种牙黑科技”字样的宣传内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内容的医疗广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陈述,现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投放的医疗广告已通知运营商进行了相关整改,运营商昆明合赢增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代运营的是当事人与保山源一志辉口腔有限公司在昆明经营的云南适刻口腔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运营服务,云南适刻口腔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向运营商支付了12个月共计8000元的代运营服务费,当事人与保山源一志辉口腔有限公司与运营商签订的代运营服务协议属免费提供,当事人与保山源一志辉口腔有限公司入驻美团网络平台支付的费用共计5800元,包含了广告投放费用,故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发布医疗广告的实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16日、19日,我局兰城所接到的云南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530502002024011694942530、1530502002024011936581889《举报单》各一份及相关举报材料共7页,证明该案件的来源,以及当事人发布的相关广告宣传内容;
2.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现场核实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发布的相关广告宣传内容的事实;
3.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合法资质;
4.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六张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5.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的其在美团网络平台发布的相关广告宣传内容截图打印件四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发布的相关广告宣传内容的实际情况;
6.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复印件1份及《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15日在保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获取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保)医广(2024)第01-15-007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及《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核准的相关内容;
7.2024年2月2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李晶晶受当事人的委托有权代理当事人处理相关事宜的证明依据;
8.2024年2月2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杨志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杨志辉的相关身份信息;
9.2024年2月2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的相关身份信息;
10.2024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15日至2024年1月24日在美团网络平台“隆阳区杨志辉口腔诊所”线上店铺发布医疗广告的相关情况和违法事实;
11.2024年3月15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提供的保山源一志辉口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云南适刻口腔医疗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昆明合赢增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保山志辉口腔代运营协议》复印件、《云南适刻口腔代运营协议》复印件、昆明合赢增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与运营商和关联方之间运营服务关系;
12.2024年3月15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提供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订单确认函》及保山源一志辉口腔有限公司《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入驻美团网络平台的时间和入驻费用;
13.2024年3月15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提供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保)医广(2022)第08-17-019号、(保)医广(2023)第01-17-003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2022年、2023年审批的医疗广告发布媒体类别;
1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4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罚告〔202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以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美团网络平台线上店铺医疗广告整改后截图打印件一张共1页,提出运营商代运营的医疗广告具体内容在发布后当事人并不知晓,经执法人员检查后才知道自己存在的问题,同时,当事人认识到了自己在相关法律知识上的薄弱,立即采取了措施进行整改,为了保障诊所的正常运转,希望执法部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