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66 号 隆阳区米布家小吃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提供虚假《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413-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4-1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66号
当事人:隆阳区米布家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UK08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小餐饮;餐饮服务(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
经营者:李婕
联系电话:1508756****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张钱,性别:男,民族:汉,文化程度:大专,职业:隆阳区米布家小吃店经营管理人员,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联系电话:1878751******。
2024年1月3日15时15分,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范晓军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对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和提供给美团网络平台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核实,现场核实中,当事人经营者李婕的丈夫张钱到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提供虚假《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本局于2024年1月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8日在登记机关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张钱陈述,2023年1月份,当事人到隆阳区传媒大厦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传媒大厦遇到一杨姓代办人员说可以代办《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给了一张名片,后当事人联系了该杨姓代办人员到其铺面照相,现场交付了400元现金代办费,该代办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当事人一张名称为隆阳区米布家小吃店,许可证编号:JY25305020175249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当事人收到代办人员发给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后于2023年2月份开始在登记的经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同时,于2023年2月1日将代办人员发给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提供到美团网络平台开始在美团网络平台开展网络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之后,当事人向杨姓代办人员索要《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已无法与杨姓代办人员取得联系,因当事人期间更换了使用的手机,微信记录无法查证。2023年12月19日,我所执法人员根据编号:1530502002023121947425784《举报单》对当事人提供给美团网络平台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在云南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和云南市场监管网上办事大厅查询,未查询到当事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登记信息,经核实,我局执法人员未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的情况进行过现场核查,当事人提供到美团网络平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为虚假信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钱口头陈述,当事人自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从事餐饮服务的营业额约15万元,因当事人没有经营记录和台账,实际经营情况和营业额无法准确统计,故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的实际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19日14时47分,我所接到云南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530502002023121947425784《举报单》及相关举报材料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
2.2024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时的情况,以及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事实;
3.2024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三张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经营状况和现场检查情况;
4.2024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云南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和云南市场监管网上办事大厅对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登记办理了从事餐饮服务的《营业执照》,无登记办理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
5.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钱向我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张钱到我局处理相关事宜的证明和权限;
6.2024年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钱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和提供虚假《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相关经过和事实;
7.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钱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登记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
8.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钱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李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李婕本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9.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钱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张钱本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10.2024年1月1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钱提供的当事人2023年2月1日与美团网络平台签订的《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合同》打印件一份,以及美团商户线上经营平台手机截图一张共7页,证明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时间和事实;
11.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4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罚告〔202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及相关材料一份,希望执法部门对其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对当事人提供虚假《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