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51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312-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3-1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51号
名称:保山和汇物流有限公司
注册号:530502**********50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738Q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装卸搬运、货运信息咨询的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学智
联系电话:1878746****
2023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兰城街道**********保山和汇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公司门口有一台叉车,柴油机型号:4C2-50V32,柴油机编号:Q160572325H,柴油机出厂日期:2016年5月,生产许可证号:XK06-002-00148,生产商: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叉车定期检验报告等资料。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6月9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学智于从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购进一台柴油机型号为4C2-50V32的叉车,并投入使用,购进价税合计6460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商的相关信息、具体购进价格及有效期内的《叉车定期检验报告》,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截止我局查获时,该台叉车仍由使用人杨学智在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保山和汇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3页,证明我局现场检查情况;
2. 2023年12月1日,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3张2页,证明现场执法检查情况以及该公司叉车使用情况;
3.2023年12月8日,对法定代表人杨学智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4.2023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杨学智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5.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3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消除安全隐患,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认真整改,结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