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45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219-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2-1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45号
当事人:隆阳区鸡爪哥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P326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小餐饮:餐饮服务。一般项目:食品销售
经营者:聂溪
联系电话:1918750****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吴波涛,性别:男,民族:汉族,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古塘乡**********,联系电话:1918750******
2023年10月10日,我局收到《公安工作提示函》(2023年永(提示)034号),称隆阳区鸡爪哥小吃店涉嫌存在向未成年人售卖酒水行为。同时公安部门向我局移送了当晚的消费小票及监控视频。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8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发现当事人涉嫌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违法事实基本属实。因当事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我局于2023年10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5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兰城路572号,先后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10月8日0时30分左右,在当事人内2楼有2桌客人进行消费,一桌名为“烟雨阁”包厢,一桌为2楼大厅20号桌,经查,该两桌均有未成年人饮酒行为。“烟雨阁”共消费了401元,其中“超级勇闯”啤酒36瓶,酒水消费额为144元;2楼大厅20号桌共消费169.6元,其中“超级勇闯”啤酒24瓶,酒水消费额为96元。经核算,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酒水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为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21日《永昌派出所盖章提示函》(2023提004号)、2023年10月10日《公安工作提示函》(2023年永(提示)034号),证明未成年人在隆阳区鸡爪哥小吃店购酒饮酒的情况;
2.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永昌派出所移交的2023年10月8日隆阳区鸡爪哥小吃店店内监控视频一份,证明隆阳区鸡爪哥小吃店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情况;
3.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永昌派出所移交的2023年10月8日凌晨隆阳区鸡爪哥小吃店的两张消费票据复印件,证明隆阳区鸡爪哥小吃店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情况;
4.2023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鸡爪哥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1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情况;
5.2023年10月24,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吴波涛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8日凌晨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违法事实;
6.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吴波涛提供的啤酒进货单据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啤酒的来源及进货价格;
7.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吴波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聂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8.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隆阳区鸡爪哥小吃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办理了从事食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的事实情况;
9.2023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鸡爪哥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的两张消费小票,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8日凌晨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违法事实;
10.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食罚告〔202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2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