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43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219-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2-1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43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中心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9766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宗旨和业务范围:实施小学义务教育,促进基础教育发展,为学龄儿童保育和教育服务。
法定代表人:姜建洪
联系电话:135775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刘云国(执法证号:25040130029)、万钟科(执法证号:25040130063)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中心学校的板桥镇中心幼儿园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在使用杂物电梯,当事人提供了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5330014327049766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Y(BS)-TDJ-202206-0108的杂物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各一份,该报告显示该产品编号:XDL1901722,设备代码:343010460201901722,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6月,当事人无法现场提供该货物电梯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记录,并依法对涉案物品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我局于2023年11月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9月9日当事人经隆阳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成立。该园园长现场提供了一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名称是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中心学校,设备使用地点是板桥镇中心幼儿园,该园园长还提供了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Y(BS)-TDJ-202206-0108的杂物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各一份,该报告显示使用单位产品编号:XDL1901722,设备代码:343010460201901722,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6月。
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当事人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报检交给云南岳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4月24日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来维保的时候,当事人向该维保公司要求马上将当事人使用的货梯进行报检,在维护保养记录上有注明。2023年5月22日当事人的电梯维保公司向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申请报检,并且拿到了报检回执单。当事人从6月份开始通过微信联系、电话、面对面等多种方式催促维保公司办理检验电梯的事情,2023年9月维保公司通知当事人,保山市质检中心要来进行检验,但是一直都没有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联系当事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表示认可。截止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上述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3年10月2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日期为2022年06月10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报告编号:Y(BS)-TDJ-202206-0108的杂物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特种设备的检验情况;
3.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4.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5.2023年10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2023年10月2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姜建洪的《居民身份证》及委托代理人段明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7.2023年10月26日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2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板罚告〔202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