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41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207-0000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2-0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41号
当事人:隆阳区五林小吃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YF2J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食品销售
经营者:杨青銮
联系电话:1878750****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杨艳洲(系杨青銮父亲),性别:男,民族:汉族,联系电话:1518485****。
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潞江派出所在办理杨某某***案中发现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酒水,于2023年11月10日向我局潞江市场监管所移交了《向未成年销售酒水的线索》。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内容主要是提供烧烤、小吃以及酒水等餐饮服务,但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本局于2023年11月27日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主要提供烧烤、小吃以及酒水等餐饮服务,按照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杨艳洲的陈述,当事人于2023年9月底正式开始经营,经营期间未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至我局查获时,营业额大概3000元,由于缺少经营收入台账,无法计算自经营以来的实际违法所得。2023年10月23日凌晨陆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杨某某五名未成年人在当事人打牌喝酒,合计消费281元,实付280元,其中大理V8啤酒一箱加6瓶共96元、一斤杨梅酒10元,酒水合计106元。经核算,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酒水货值金额为106元,当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81元,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实际违法所得合计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11月10日,潞江派出所向我局潞江市场监管所移交了《向未成年销售酒水的线索》原件1份共1页,附杨艳洲、陆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和武林烧烤点菜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1页,附5段当事人店内监控视频(监控显示时间段分别为2023-10-23星期一02:04:48至02:09:48;2023-10-23星期一01:54:47至01:59:47;2023-10-23星期一01:59:48至02:04:48;2023-10-23星期一04:15:00至04:20:00;2023-10-23星期一04:20:01至04:25:01)光盘一张;证明案件调查来源情况;
2.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及现场检查情况照片的彩色打印件10张9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3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询问笔录》原件一份4页,现场指证时的照片彩色打印件4张4页,证明当事人对潞江派出所移交线索、监控视频等确认情况以及询问的违法事实情况;
4.2023年11月2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杨艳洲、杨青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页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5.2023年11月2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微信收款到账通知截图打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当晚收费情况;
6.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潞罚告〔202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提出由于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希望能减轻处罚的申请。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停业整改并及时向我局提交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且在店内张贴了“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识贴,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对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处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80元;
3.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
4.对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人民币302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