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21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202-0003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2-0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21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湘嫂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注册号:925305*********EG0D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
经营者:杨婷
住所(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
联系电话:1588765****
2023年10月23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以“云南省隆阳区局烟移〔2023〕第1063号”案件移送函,将保山市隆阳区湘嫂百货店(经营者:杨婷)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案件线索移交本局办理。本局消竞股根据局里交办意见,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发现该百货店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于当日立案调查,经过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经查,当事人杨婷于2021年11月30日办理了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其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9月15日分别从城区多个烟店购进了11个品种卷烟共计25.0条准备在其开设于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的店铺售卖。截止2023年9月20日被查获当日,当事人购进的25.0条真品卷烟未对外售卖过,无违法所得。上述被查获的25.0条卷烟,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真品卷烟。经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该批卷烟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伍仟贰佰玖拾元整(529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23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向我局移交的案卷材料1份共68页,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及检查时查获的卷烟数量、规格等情况;
2.2023年9月20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检查时,现场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18张共16页,证明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3.2023年9月28日,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1份共2页,证明该批被查获的25.0条卷烟,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真品卷烟;
4.2023年10月16日,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隆发改价认〔2023〕409号),证明保山市隆阳区湘嫂(杨婷)一案涉及的卷烟经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壹拾元整(5290.00元);
5.2023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相关经营情况;
6.2023年11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杨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信息和营业资质情况。
2024年1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消罚告〔202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8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