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18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130-0001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1-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18号
当事人:保山震西物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7R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
经营范围:道路货物运输;交通运输咨询,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搬运,仓储代理(不含危险化学品)的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湛云龙
联系电话:1398759****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10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的叉车定期检验报告一份(报告编号:Y(BS)-CCDJ-2023-0046),该报告显示,当事人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工业园区使用的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滇K00284(22),设备代码:511010002201200810,产品编号:CPC,车牌编号:场内云E00371的内燃平衡重视叉车,依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81-202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核准证号:TS7110379-2025,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
2023年10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上述报告中的叉车进行码垛货物,当事人办公室负责人白继燕现场提供了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502MA6N4F247R的营业执照。现场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叉车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本局于2023年11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4月20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成立。2023年10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的叉车定期检验报告一份(报告编号:Y(BS)-CCDJ-2023-0046),该报告显示,保山震西物流有限公司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工业园区使用的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滇K00284(22),设备代码:511010002201200810,产品编号:CPC,车牌编号:场内云E00371的内燃平衡重视叉车,依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81-202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核准证号:TS7110379-2025,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
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当事人于2023年7月18日到质检中心申请报检,因为没有提前一个月报检,又到隆阳区市场监管局特种设备股开《特种设备指令书》,然后才去质检中心成功报检。2023年8月23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意见书,经检验你叉车不合格,当事人以为做了整改意见书,提交了整改的图片资料给保山质检中心就符合要求了,之后一直在等检验合格的报告,所以整改后没有重新申请报检。2023年10月20日,保山质检中心打电话通知当事人去领叉车检测报告,由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龙陵县出差,没及时去领取,后来把这个事情忘记了,之后才知道当事人叉车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截止2023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上述特种设备。2023年11月6日保山质量检测中心对上述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我局特设股提供的一份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报告编号:Y(BS)-CCDJ-202308-0046的叉车定期检验报告一份1份,证明当事人特种设备的检验情况;
2.2023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3.2023年10月2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日期为2022年07月20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报告编号:Y(BS)-CCDJ-202208-0026的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特种设备的检验情况;
4.2023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5.2023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6.2023年10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7.2023年10月3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湛云龙的《居民身份证》及委托代理人杨安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8.2023年10月30日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板罚告〔2024〕1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