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13号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112-0001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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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1-1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13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千熹果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FD2F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朱琪

联系电话:1820880****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81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卿某的《投诉举报函》,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待销售简易包装的三包(每包6袋)加贴了标注:“产品名称:普洱散茶品鉴装;原料产地:云南;净含量6泡茶;产品执行标准:Q/YBP0003S;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53052429454;保存期: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适宜长期储存;储存条件:在清洁、通风、干燥、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下贮存;委托方:保山茗茶坊;被委托方:昌宁红日古树茶厂;原料日期:2023416日;分装日期:2023815日”标签的茶叶。该茶叶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另外,检查时当事人经营者出具了该批茶叶在“抖音”上的下架截图。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11228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202381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待销售简易包装的三包(每包6袋)加贴了标注:“产品名称:普洱散茶品鉴装;原料产地:云南;净含量6泡茶;产品执行标准:Q/YBP0003S;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53052429454;保存期: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适宜长期储存;储存条件:在清洁、通风、干燥、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下贮存;委托方:保山茗茶坊;被委托方:昌宁红日古树茶厂;原料日期:2023416日;分装日期:2023815日”标签的茶叶。该茶叶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另外,当事人202387日在“抖音”上以每包5.64元的价格销售了与店内查获的待售相同包装的“普洱散茶品鉴装”茶叶一包(6袋)。

经核算,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2.56元,违法所得5.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一份2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20238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4页、现场检查情况照片48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3817日,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客户投诉并举报的情况说明》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普洱茶品鉴装”茶叶以及对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4.2023101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5.202310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6.20231010日,当事人提供的昌宁红日古树茶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以及昌宁红日古树茶厂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销售《授权书》一份1页,证明其茶叶的合法来源

7.20231010日,当事人提供的在“抖音”的销货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其销售“普洱茶品鉴装”茶叶及价格事实情况;

8.20231010日,当事人提供个《铺面出租协议》复印件、房租《收款收据》各一份2页,证明店铺来源的事实情况;

9.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4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3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行政处罚减轻申请书》,以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重大危害、金额不多、主动下架产品、生意惨淡等理由提出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数额较小,针对存在的违法行为积极进行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茶叶三包18袋;

2.没收违法所得5.64元;

3.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2005.64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