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10号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109-0000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1-0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10号
当事人:隆阳区果然有你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4334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法定代表人:蒋院海
联系电话:1518751****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9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上级转办的信访件后,依法到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的隆阳区果然有你水果店进行检查。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冷柜内发现如下过期食品:1.来思尔原味酸奶3瓶,净含量136g,生产日期2023年8月10日,保质期21天;2.来思尔牧场酸奶蓝莓味2瓶,净含量150g,生产日期2023年8月15日,保质期21天;3.大理牧场风味酸奶半瓶,净含量1千克,生产日期2023年8月6日,保质期25天。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7日搬迁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开展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对所经营的食品疏于管理,导致经营场所内冰柜中在售的3瓶来思尔原味酸奶、2瓶来思尔牧场蓝莓味酸奶、半瓶大理牧场风味酸奶等食品超过保质期;其中,来思尔原味酸奶购进价格为每瓶1.5元,销售价格为每瓶3元;来思尔牧场蓝莓味酸奶购进价格为每瓶2元,未指定销售价格;大理牧场风味酸奶购进价格为每瓶9.9元,未指定销售价格。经核算,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2.9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相关购销单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无从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3年9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1页,《财物清单》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扣押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的情况; 4.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食品经营资质的情况;
5.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蒋院海的身份信息;
6.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积极赔付消费者,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
7.2023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在隆阳区果然有你水果店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共7页(12张), 证明现场检查时的相关情况;
8.2023年10月12日,蒋院海到执法部门接受询问调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相关情况;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12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3〕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免行政处罚申请书》,陈述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介入前,已停止冷食类食品水果捞的制售,且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首次违法,希望我局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5.5瓶;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