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6号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105-0001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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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1-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6


当事人:隆阳区辉师傅蛋糕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CJ2W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丙麻乡**********经营范围:食品小作坊经营,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经营者:王文

联系电话:1872526****      其他联系方式:无


根据云南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要求,20239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丙麻乡**********隆阳区辉师傅蛋糕店进行食品安全抽检。202310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隆阳区辉师傅蛋糕店送达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NODBJ23530500714531512《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检的该店销售的杂糖(糕点)经抽样检验,铝的残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不合格。201810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销售完该抽检批次的杂糖(糕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本局于2023102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0811核准登记成立,先后办理了《营业执照》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202310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201810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销售完该抽检批次的杂糖(糕点)。据辉建平陈述,上述食品都是从隆阳区好人家购物广场后兴中兴食品经营部购进,购进了2件,每件10公斤,每公斤的进价是13元,销售价是每公斤:16元。据辉建平陈述,上述食品在节日期间销售了9公斤过,由于市场生意不好退货了10公斤,按辉建平的称述该批抽检不合格的杂糖(糕点)总的销售金额是144因你店销售的杂糖(糕点)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因该店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账册,不能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按抽检基数、样品销售价核算货值金额为14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0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

《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具体情况;                                                

2.202310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14页;

3.2023912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2023年食品抽样检验现场文书110页;

4.202311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

5.20231129日,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经营者王文委托辉建平全权处理相关事宜;                                              

6.20231129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1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20231129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王文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委托人辉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委托人的辉建平的身份信息;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12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西罚告〔2023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你店负责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由于其违法行为规模较小,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结合当事人小作坊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经办案机构集体讨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你店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5000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